制造公司与机械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11:21:15
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超、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定作轴承座4件、平台1件,合同总价款为14 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走货物,但xx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4 000元及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价款14 000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xx公司拖欠xx公司合同价款14 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xx公司愿意支付xx公司合同价款14 000元。但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加工物质量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无法进行结算,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揽人xx公司为定作人xx公司加工相应规格的轴承座4件及相应规格的平台1件,并由定作人xx公司提供加工材料;加工物的质量要求为按xx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并保证用户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4 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xx公司在其厂内向xx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加工物;结算方式为交付加工物时支付货款,并由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工作,并向xx公司交付了加工物,2008年1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1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工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揽人xx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工作,并向定作人xx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定作人xx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承揽人xx公司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 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价款14 000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价款14 000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万四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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