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船修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4 03:34:15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0年8月6日,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与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威”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修理“长威”轮,修理费暂定为2,384,959元,以完工时实际工程费用结算为准;修理期限从2000年8月8日至9月20日,若甲方提出增加修理工程,修理周期另行商定;修理工程完成后,由双方代表签署《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依据;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预付20%的修理费,完工前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50%,船舶出厂后1个月内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7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修船合同签订后,“长威”轮于2000年8月8日进原告船厂修理,被告于8月30日向原告预付修理费460,000元。修理工程于9月31日完成。原、被告于11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修理工程经双方检验合格,同意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384,959元。“长威”轮完工验收后,因被告的原因,该轮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00年11月10日起,“长威”轮码头靠泊费300元/天、电费1.30元/度、移泊费1,200元/次。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修理费未果,于2001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留置船舶通知书》,通知被告留置其仍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的“长威”轮,要求被告付清修理费1,924,959元、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105,614元。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威”轮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924,959元、至2001年6月30日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共2,014,959元,被告应于船舶离厂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长威”轮由原告留置于船厂码头,作为被告支付欠款的担保。 2001年8月1日,,,于10月23日予以拍卖。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30,664元,被告同意原告留置“长威”轮,以作为被告偿还欠款的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水电费及移泊费共2,030,664元;2、确认原告对“长威”轮的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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