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维权,为何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15 00:52:15


  核心提示: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2008)于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卓奇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兴田、代理审判员韩鹏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孙某某为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如意园12、13号楼施工,某某房产公司欠第三人孙工程款197982元。2005年4月至7月份,第三人孙某某从某某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欠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99320元。2005年12月22日,某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孙签订协议,某某房产公司以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房屋一套(74.71平方米),抵工程款197982元给付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孙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房顶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孙某某在嘉华小镇工程施工中,所用商品混凝土均由乙方沈阳混凝土公司提供,货款总额19932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用天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抵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商品房面积47.71平方米,没平方米单价2650元,总房款共计壹拾玖万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伍角整(197981.50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商品房的一切手续。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交工的技术资料。”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号房屋(74.71平方米)由某某房产公司管理。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孙某某转让房屋,通知了某某房产公司。

  2007年12月,混凝土公司起诉,,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孙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孙将某某房产公司给第三人孙的顶账房屋又转让给混凝土公司,某某房产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孙的声明以证明第三人孙又将该房屋顶账给他人的反驳意见,因某某房产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混凝土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80条的规定,:被告某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号房屋交付给混凝土公司,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宣判后,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实际上是2007年元月,上诉人为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还为此多支付工资120万元,实际上第三人现在欠上诉人120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为本案的第三人孙实际上并非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所以不存在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另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一、孙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孙的行为视为是某某房产公司的行为。二、上诉人是否欠第三人孙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产生经济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

  原审第三人孙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某某房产公司并未向孙某某实际交付本案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混凝土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2日语第三人孙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顶付孙工程队的工程款。以房抵债时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是一种替代履行,及给付物抵消原有的金钱给付,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非新的协议,对双方 一般不产生约束力,其目的是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之债,属于要物合同,是否给付,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办理登记为准,因此,以物抵债必须实际履行,才能产生抵债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孙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更未办理权属登记,即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孙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其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同时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亦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混凝土公司不能依据孙某某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要求某某房产公司为其办理入住手续。综上,,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