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轮拖航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6:58:15
核心提示:拖带合同约定:无论一方违反合同或其他何种原因造成的拖轮损失由拖方负责,被拖轮损失由被拖方负责。在拖带中,被拖轮倾侧沉没全损。,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承拖方有无过错,被拖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某某国际航运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
1992年12月11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 约定:由某某公司派“bb”轮拖带某某集团的“cc”轮(EXCELSIOR MERCURY)和“xx”轮(EXCELSIOR NEPTUNE),从台湾安平港拖至广州桂山锚地,起拖期限是1993年1月10日至20日。总承包价为103,000美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600美元,起拖时支付30,900美元,到达目的地时支付51,500美元。根据合同应支付给承拖方的承包价和一切其他款项均无任何回扣、抵销、留置、索赔和反索赔,不论拖轮和或被拖物灭失与否。承包价中的每一期付款均应在到期之日全部和不可取消地支付给承拖方。被拖物的保险费由被拖方单独负责。被拖方须指定起拖地、目的地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在有关提供随船船员和支付随船船员费用的条款中注明“N/A”(不适用)。关于责任,合同约定:不论是否由于被拖方、 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无论何种原因对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造成或使其遭受任何性质的灭失或损坏,有关对残骸的清除或有关拖轮的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或有关预防或清除拖轮造成的污染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拖方单独承担,承拖方对被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不论是否由于承拖方、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对被拖物造成上述情况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拖方单独承担,被拖方对承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
1993年1月18日,“bb”轮抵达台湾安平港外锚地,等待接拖被拖船。19日2053时,“bb”轮以一前一后的方式拖带“cc”轮和“xx”轮自安平港往广州桂山锚地。两艘被拖船均没有配备随船船员。21日1110时,“bb”轮值班人员发现后一艘被拖船(“xx”轮)船体左倾。1945时,左倾增大,值班人员保持观察,继续拖航。22日0800时,“xx”轮左倾严重。同日,某某集团授权某某公司请求救助。应某某公司的请求,“华腾”轮等救助船到现场参加救助,但因“xx”轮左倾严重,无法扶正。2000时,在“华腾”轮的协助下,“bb”轮将“xx”轮拖离航道。2110时,“xx”轮在北纬22℃16'52"、东经113℃50'50"处抢滩。此后, “bb”轮在现场守护两被拖船。2月3日0945时,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办理了“cc”轮的交接,“bb”轮撤离现场。
“bb”轮系巴拿马籍,华龙船务(巴拿马)有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经营,具有日本海事协会签发的船级证书。该航次在船高级船员均具有合格的职务证书。“cc”轮和“xx”轮均持有台湾“中国验船中心”签发的适拖证书,适拖证书上建议在两艘被拖船各配备两名随船船员。
拖航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共向某某公司支付拖航费80,000美元,尚欠23,000美元。1992年12月28日,某某集团委托某某公司为两艘被拖船投保,某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某浦东分公司投了船壳险,代付保险费 16,000美元。12月31日,某某集团建议某某公司委托台湾三友通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作为安平港的船舶代理。三友公司接到某某公司的通知后,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到港作业、联系锚地等手续。1993年1月11日, 某某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美元。
起诉讼,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拖延至1993年1月18日“bb”轮才抵达安平港; 没有按约定安排船员在被拖船;发现事故苗头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态扩大;当事故发展至不可避免时没有及早选择一个使“xx”轮抢滩的较好位置,增加了打捞的困难和费用。以上损失系某某公司的过失所致,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
某某公司答辩认为,拖航合同约定的是1月20日,“bb”轮于1月18日抵达安平港,19日起拖,并无违约。合同对派遣随船船员问题没有约定,故被拖船的随船船员应由被拖方负责派遣。“cc”轮和“xx”轮均是具有35年船龄、停航3年之久的老船,虽经水泥封堵仍不能根除渗水。 船舶老化以及渗水使之不能抵抗冬季台湾海峡的风浪。根据合同约定,“xx”轮的所有损失均应由某某集团自行承担。
某某救捞局答辩认为:拖航合同是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救捞局不是拖航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某某集团对某某救捞局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某某公司还提出反诉,、代垫的保险费和代理费及拖轮延滞费。
某某集团承认拖欠某某公司拖航费23000美元, 并表示同意在纠纷解决后支付。由于某某公司代办的保险合同未生效,因此,某某集团不应当承担被拖轮的保险费。“bb”轮没有实际进入安平港,而是在港外接拖,某某集团不应承担“bb”轮的代理费。
[审判]
,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自愿达成的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选择英国法律解决纠纷,但在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乎要求的英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海商法,拖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各自的责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本案中,合同已就双方的责任和免责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这一约定,无论某某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是否有过失,其对“xx”轮的沉没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某某集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救捞局与本案拖航合同无关,某某集团对某某救捞局提起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某某集团拖欠某某公司的拖航费23,000美元应当偿付。某某公司代某某集团办理了两被拖船的保险并垫付保险费16,000美元,某某集团应当偿付。某某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了“bb”轮在安平港的代理费1,500美元,根据合同约定, 此项费用也应由某某集团承担。拖航合同没有就发生海事期间产生的拖轮延滞损失作出约定,因此,某某公司提出的拖轮延滞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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