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1-04 06:19:15
核心提示: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aa公司的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梁xx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xx届期不能还款,,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xx偿还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
: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xx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xx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xx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xx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xx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判令梁xx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xx对此无异议。
,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aa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HK¥9011666元转让给aa公司,其中包括梁xx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aa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HK¥280万元。1996年12月18日,aa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xx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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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本案被告梁xx和财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财务公司和本案原告a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虽然都约定了处理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现在aa公司和梁xx均未提出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
原告aa公司、被告梁xx对梁xx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梁xx所欠债务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梁xx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财务公司作为合同与判决上确认的债权人,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aa公司行使,同时把债权转让文件向梁xx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梁xx长期外出未归香港住所,财务公司将债权转让文件送达到该住所,这种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梁xx是否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转让协议不仅对财务公司、aa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xx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aa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xx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aa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成为梁xx的新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a公司对梁xx提出的债权主张,应予支持。梁xx辩称欠aa公司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债权转让数额,转让协议上是HK¥1406327元,.26元,判决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二者不同。虽然财务公司转让给aa公司的全部债权大于债务人梁xx名下的这一笔债权,但是由于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各债务人名下的具体债权数额,,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数额为准。对aa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也应以原债权人与梁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aa公司提出赔偿追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1、被告梁xx偿还原告aa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a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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