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1-31 17:27:15


  核心提示:作为仓储合同违约之诉,必须有仓储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零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外运广西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南宁市某法律事务中心职员。

  第三人: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律师。

  第三人:云南省某某进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6月9日,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前身某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乙方)、中国外运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发往丙方堆场的磷矿砂,丙方须及时办理入库并据实开具入库凭证,同时交甲、乙双方各一份;2.丙方开具的入库凭证必须明确标注“此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未经该公司许可,任何人无权动用、转借、安排出库”;3.甲方发到丙方的磷矿砂从卸车入库始到装至舱底止的一切费用,由甲、丙双方直接结算。某公司发运至某某并储存于外运公司的磷矿砂货权归某某公司,但有关费用由某公司与外运公司直接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自1998年7月至9月间,某公司从贵州省先后共发运磷矿砂6929.15吨至某某,经外运公司存放于某某务局303、404堆场,并由外运公司出具了货物进库单。1999年6月29日,某公司从该批磷矿砂安排出库4404.2吨装船出口,其余2525吨仍存放某某务局堆场至今。

  1998年2月至5月间,云南省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先后从云南省共发运磷矿砂28338.8吨到广西某某市,由外运公司代理存放于某某务局304、404、504堆场。同年6月15日,云南公司(供方)与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F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云南公司供给某公司磷矿砂25000吨,单价250元/吨,总价款6250000元。某公司应在1998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7月20日前再支付货款200万元,余款在装船前付清。如需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处理货物。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1998年向云南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云南公司因此也一直未向某公司交付磷矿砂。某公司在未取得该批磷矿砂所有权的情况下,便于1998年6月8日致函外运公司,称其自1998年初到6月到达某某的磷矿砂28040吨的货权已转移给某某公司。此后,云南公司自行出口销售其运抵某某的磷矿砂,直至2001年1月方出口销售完毕。2001年3月12日,云南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扣除堆场费、降价销售损失等费用后,再由云南公司返还368000元给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该协议签订后,云南公司依约向某公司返还了款项,终止了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

  2001年12月,,诉称:2001年10月29日,外运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一份传真,称某某公司在其处的磷矿砂存港数为2525吨,并要求某某公司前往结算支付有关费用。某某公司知悉储存于外运公司处的磷矿砂短少后,即派员前往交涉未果,某某公司认为由于外运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某某公司的磷矿砂短少灭失,依法应负赔偿保管物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外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23635.8吨磷矿砂经济损失7,445,277.00元,并由外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外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讼争28040吨磷矿砂的仓储保管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磷矿砂给外运公司保管。只是从1998年6月至9月,某公司将其交付外运公司仓储保管的6929.15吨磷矿砂的所有权转归某某公司所有。1998年7月5日,外运公司依照某某公司的通知,代其将4404.02吨磷矿砂装船出口,故某某公司储存于外运公司处的磷矿砂还有2525吨。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外运公司的仓储费、港口包干费等费用,给外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某某公司偿付外运公司仓储保管费487470.72元(其中现存磷矿砂2525吨的保管费暂计至2002年2月28日)及港口包干费333916.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898元。

  某某公司对外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外运公司反诉请求所指的磷矿砂是某公司在1998年7月至9月运抵外运公司的磷矿砂,而某某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的磷矿砂是1998年初至6月运抵某某的,因此外运公司反诉所指的磷矿砂根本不是1998年6月9日三方协议(某某公司、某公司及外运公司)所指的那批磷矿砂。关于某公司7月至9月运抵某某的那批磷矿砂,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外运公司反诉所指的磷矿砂是三方协议中指的磷矿砂,但协议已约定保管费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外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其与某某公司及外运公司于1998年6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中的28040吨磷矿砂的所有权属于云南公司,某公司根本无权转让,故该份协议是无效的,某某公司并未取得28040吨磷矿砂的所有权。至于某某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某公司无关。

  云南公司述称:其与某公司曾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云南公司供给某公司磷矿砂一批。1998年初到6月间,云南公司发了28040吨磷矿砂到某某,原打算用于履行购销合同,但后来由于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该批磷矿砂的所有权也未转移给某公司,因此某公司无权将货权转移给某某公司。云南公司最终处理了该批货物,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至于某某公司与外运公司在反诉中争议的6929.15吨磷矿砂,并非云南公司所发的货,与云南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

: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外运公司三方在1998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实际发运至某某交外运公司保管的磷矿砂为6929.15吨,因此,某公司与外运公司只就该6929.15吨磷矿砂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按照协议为该批货办理了在某某务局的仓储保管手续,并根据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指令办理了部分货物的出库装船出口手续。因此,外运公司已实际、全面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云南公司从云南省发运至某某的28040吨磷矿砂,因某公司最终未能向云南公司付清货款,该批货的所有权也就自始至终未转移给某公司,某公司也就无权转移给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已经转让28040吨磷矿砂给其、其与外运公司存在28040吨磷矿砂的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外运公司非法放货造成其23635.8吨磷矿砂损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付。关于某公司交由外运公司仓储的6929.15吨磷矿砂,根据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外运公司1998年6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批货从卸车入库始至装至舱底止的一切费用由某公司与外运公司直接结算,故外运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该批货的仓储费、港口包干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某某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中国外运广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236元,其它诉讼费9447元,合计56683元(某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某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23元,其它诉讼费2805元,合计16828元(外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外运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

  某某粮油不服判决,:1.外运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发给某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发给某某公司函件都是三方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客观认定上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外运公司一审反诉所称某公司自1998年7月至9月发运至外运公司保管的6929.15吨磷矿砂以及某公司与云南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的FC《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25000吨磷矿砂,并非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外运公司三方协议所指的28040吨磷矿砂,与某某公司的本诉无关,。

  外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庭审时云南公司、某公司未到庭。终审判决至今尚未下达。

  四、对本案的解析

  因外运公司原经办讼争磷矿砂业务的人员已调离公司,因此在外运公司接到某某公司对其提起的仓储合同违约赔偿之诉的时候,对案件讼争的28040吨磷矿砂完全不了解,但外运公司下属某部门为何向某某公司书面确认收到某公司28040吨磷矿砂并承诺只能凭某某公司许可才能安排货物出口?作为外运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接到某某公司诉状并仔细研究现有材料后即提出应追回某公司、云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真象。、云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某公司、,而且通过某公司的当面确认其并没有从云南公司实际取得28040吨磷矿砂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交付28040吨磷矿砂给外运公司储存保管。

  追加第三人,是外运公司取得案件胜诉的一个保障,某某公司以仓储合同为由提起的违约赔偿上诉,而不是侵权赔偿之诉是外运公司胜诉的分水岭。

  作为仓储合同违约之诉,必须有仓储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暂且不去讨论三方协议是否就是仓储合同,也不去争辩1998年6月9日外运公司出具给某某公司确认按某公司的通知已有28040吨磷矿砂到港并转移所有权给某某公司,外运公司承诺凭某某公司通知出库的便函是不是仓单?既然某某公司主张外运公司违反仓储合同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货物短少23635.8吨,那么某某公司就有义务证明已实际交付28040吨磷矿砂给外运公司,无论是某某公司实际交付还是某公司实际交付。然而,某某公司始终承认自己并没有实际交付过28040吨磷矿砂,而某公司也当庭承认没有实际取得过云南某某的25000吨磷矿砂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交付讼争的28040吨磷矿砂给外运公司,其实际交付给外运公司的磷矿砂只有6929.15吨。也就是说某公司并没有履行转让28040吨磷矿砂所有权给某某公司的承诺。因此即使外运公司按照某公司的通知转述了一些不真实的信息给某某公司,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或某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讼争的28040吨磷矿砂给外运公司,既无实际交付,何来保管义务?更谈不上未尽保管义务而造成货物短少损失一说?。虽然终审判决尚未下达,。

  至于外运公司的反诉,因某公司已无实际支付能力,实属不得已之举,也非本代理人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