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保健用品厂关于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8 03:35:15


  核心提示:在本案中,诉讼的核心问题是“皮肤病保健药物内衣”是否为职务技术成果。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1990年1月,陈某某出任重庆市某某医疗保健用品厂厂长。为扭转工厂的亏损局面,陈某某聘请重庆市中医院退休医师关汉波为副厂长,以加快新产品的研制。由田川省科技协会常见病研究院院长、省中药研究所顾问严尔寿提供中药处方,保健用品厂提供各种研制用材料、场地、设施和助手,共同研制皮肤病保健药物内衣。1991年3月,四川省人民医院皮肤病科对试制产品进行临床观察;同年10月又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药物内衣”进行了技术鉴定,确定其疗效作用。重庆市科委向保健品厂颁发了“技术鉴定证书”,向陈某某、关汉波、严尔寿颁发了“科技成果证书”。产品鉴定会费用由保健品厂支付。之后,保健品厂开始正式生产“皮肤病保健药物内衣”。

  1992年底,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关于“皮肤病药物保健内衣”发明专利。1993年8月,陈某某离开了某某医疗保健用品厂。1996年2月19日,国家专利局将专利权授予陈某某。尔后,陈某某以保健用品厂侵犯其专利为由,起诉至重庆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健用品厂停止生产,给付技术转让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诉讼的核心问题是“皮肤病保健药物内衣”是否为职务技术成果。如是职务技术成果则其专利应归于保健品厂所有,而非陈某某所有;如果非职务技术成果,则其专利权应归于保健品厂原厂长陈某某所有。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这个定义与专利法中给职务发明专利下的定义的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有两条: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②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两个条件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有一条就是职条技术成果。

  本案中,陈某某担任某某保健用品厂厂长后,为扭转工厂的亏损局面才开始组织“皮肤病保健药物内衣”的研制,是集体劳动的成果,它不仅利用了该厂的人、财、物,而且是在聘请老中医师关汉波担任副厂长、在老中医严尔寿等人的帮助下,才共同研制完成的。可见,皮肤病药物保健内衣”的研制并非陈某某一人之力。结合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应确定“皮肤病药物保健内衣”为职务发明。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项成果应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归属,《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本案中,应该说不论陈某某,还是关汉波与严尔寿,保健品厂都应按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奖励。这种奖励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合同法》给享有取务发明技术成果的单位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仅是一方面考虑到上述人员对职务技术成果的贡献。更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进一步提高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

  本案经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陈某某以保健品厂长的身份,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参与并组织研制的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其所有单位保健品厂所有。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技术成果,即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自行研究开发,主要不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案件所完成的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也有权不订立技术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