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交付”和“指定”
发布时间:2019-08-31 03:15:15
某某茶叶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3年12月9日)。
本案要旨:存单纠纷中的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票据的行为。应以存款人是否收取利差来区分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但不是判定谁指定用资人的主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茶叶公司将4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婺城工行,经营业柜台验票,确认有效后,开出三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交付给茶叶公司,存单上盖有婺城工行业务专用章及有关银行经办人的名章,表明茶叶公司的资金已交付婺城工行。
.本案四张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茶叶公司,收款人是王剑凯,王剑凯按照银行汇票背书注意事项规定,在收款人和背书人栏盖章,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将汇票交给银行,表明款项已收到并空白背书给银行。婺城工行依照其与某某集团签订的贷款合同,将汇票交给某某集团,由其出纳徐艳俏在被背书人栏内填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杨伯群的私章,款项进入某某集团在婺城工行的账户,显然用资人某某集团是由婺城工行指定的。故婺城工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某某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给茶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认定正确。但认定汇票“已由王剑凯以汇票背书方式转让给某某集团,茶叶公司并无在婺城工行存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婺城工行承担某某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赔偿责任明显失当,应予以纠正。茶叶公司也有一定过错,除将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苏泽林①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担保与金融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年版,第224~229页。
根据1997年12月11日颁布的《存单纠纷规定》的“交付”含义,“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本案茶叶公司将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婺城工行,经营业柜台确认有效后,开除3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交于茶叶公司,存单上盖有婺城工行业务专用章及银行经办人专用名章,表明茶叶公司的资金巴交付婺城工行。这一过程表明茶叶公司已交付资金,金融机构此后是否入账,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效力。
《存单纠纷规定》把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的行为认定为金融机构出借款项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以此区分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但存款人是否收取利差不是判定其指定用资人的主要依据。一般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据,资金占有人应当首先被推定为资金指定人。本案对于“指定人”的认定综合了具体案情,并结合了上述逻辑。
《存单纠纷规定》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在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将金融机构的责任分别规定为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本案最后判决是茶叶公司执行承担20%的责任,即婺城工行承担80%的责任。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并不完全拘泥于《存单纠纷规定》,而是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公平责任的原则作出的。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点就在于出资人与金融机构或用资人是否约定了高于法定利率的利差,前者是非法的,后者是合法的。因此,作为金融机构要严格把关,依法开展金融业务,控制风险,不能因小失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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