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9 21:06:15
原告欧某勇、欧某波与被告刘某涛及第三人A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勇、欧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告刘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华、第三人A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惟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勇、欧某波诉称,2000年3月原告欧某勇、欧某波、被告刘某涛及欧某波同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共同投资,组成一个整体,并以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D矿块采矿权投标,中标矿区面积为315.3亩,同时,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招标单位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万宁市人民政府签订该矿块采矿权出让合同。联合体成员均按协议出资,其中原告欧某勇、欧某波各出资30万元和21.4万元,被告刘某涛出资40万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于该矿区的群众阻拦开采,加上联合体成员之间产生意见分岐等原因,导致退伙引起纠纷,起诉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2003年7月14日,民事判决书,支持原被告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但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不愿以现金返还给原被告,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从南向北分割51.4亩交给原被告开采抵债。上述抵债的51.4亩矿地,应为原告欧某勇、欧某波、被告刘某涛三人共有,并应按投资比例依法分割,但被告刘某涛在案件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未与两原告协商,并违反政府禁令,违规开采20余亩,已超出其应得的份额,并独吞开采收益,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按两原告与被告的投资比例,依法分割归三方共有的位于万宁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抵债矿地,二、被告退还两原告已开采的矿地中超出其应得的份额部分的矿地,或按评估价值返还两原告相应款项,三、被告承担诉前保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涛辩称,原告欧某勇、,裁定将该51.4亩矿地抵给原告和答辩人开采是实。此前,2001年投资各方之间产生矛盾引起退伙纠纷时,,,支持原告和答辩人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但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分割58.3亩交给原告和答辩人开采抵债。2002年6月11日,两原告、答辩人与王某、杨某清、郑某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和答辩人以该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参股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将(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多执行的6.91亩矿地返还给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已订立协议进行处分,该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所开采的部分矿地实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所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规开采并独吞开采收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
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述称,.3亩交给原被告开采抵债,2003年10月29日又裁定将多执行的6.91亩矿地返还给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王某、杨某清、郑某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上述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参股本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2年9月30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获得万宁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发的该58.3亩矿地的采矿许可证,2002年11月13日,本公司全体股东订立《开采龙山矿地股东协议书》,就开采矿地经营管理事项做出安排。综上所述,,已将全部矿地的采矿权作价入股本公司,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开采了部分矿地。现两原告又主张分割其应得的矿地无理,该51.4亩矿地的采矿权依法应归属本公司。因此,:一、驳回原告欧某勇、欧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矿地采矿权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三、原告欧某勇、欧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欧某勇、欧某波、被告刘某涛及欧某波同万宁市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口头协商合伙,并按协议出资,其中被告刘某涛出资39.6万元,原告欧某勇、欧某波各出资29.18万元和17.05万元。后因产生矛盾导致退伙纠纷,,请求退伙返还投资款。2001年1月23日,,判决B公司返还刘某涛入股筹备款40万元及利息、欧某勇入股筹备款30万元及利息、欧某波入股筹备款21.4万元及利息。2002年4月29日,,以每亩16890元,分割58.3亩矿地给原被告开采抵债。2003年7月14日,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和欧某波共同退还给刘某涛39.6万元、欧某勇29.18万元、欧某波17.0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10月29日,,裁定将B公司中标享有的万宁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按价值868564元,以每亩16890元,从南向北分割51.4亩交给刘某涛、欧某勇、欧某波开采抵债;原裁定多执行的份额6.91亩返还给B公司。另查,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王某、杨某清、郑某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上述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方式入股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3年3月28日,刘某涛、欧某勇、欧某波获得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的该58.3亩矿地采矿许可证(证号4600240310014)。同年7月16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正式下文注销刘某涛、欧某勇、欧某波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1月26日,欧某勇、欧某波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5日,龙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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