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1 22:28:15


  【案情简介】

  原告炼某与班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7日,原告炼某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7.252亩耕地,时间从2001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家庭成员为原告班某一人。承包的耕地中包括原告诉称的被告张某侵犯的位于村东黄梁自留地和跃进渠西斜道地共计1.41亩。1995年被告张某临时从村委会承包了该地块,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时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未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一直耕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41亩并返还承包地的收益。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东黄梁自留地和跃进渠西斜道地共计1.41亩,返还原告班某。

  二、驳回原告班某要求返还承包地收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炼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以原告炼某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班某对该讼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从村委会承包的耕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时间,属临时承包性质,随着原告班某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即丧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关于其一直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不应采纳。被告一直耕种原告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属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今年已在土地上耕种,签于农业生产的周期性,被告于秋收后返还原告土地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请求返还承包地的收益,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无法支持。炼某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但实际上的土地承包人为班某,炼某并未承包土地。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炼某的利益,对炼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