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管理区与被卢某虎等捕捞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09:58: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沅江市漉湖芦苇某管理区(以下简称某管理区)与被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原审第三人李某庚捕捞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红,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某管理区。
负责人彭某文,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李某庚,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
上诉人沅江市漉湖芦苇某管理区(以下简称某管理区)与被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原审第三人李某庚捕捞权纠纷一案,。宣判后,卢某虎、李某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卢国虎、李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红,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的负责人彭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俊,原审第三人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两被告管理黄花滩湖场的渔业资源,管理期限为5年,管理费为每年34000元。责任书签订后,两被告将该湖场2009年度的捕捞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第三人的转让金34 000元,2009年度由第三人实际经营。另查明,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投入的资金有挖机费用7800元、购买电杆50根费用21 000元、购买砂石含运费5000元。再查明,原、被告所签责任书所涉水域的渔业资源系国有渔业资源。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责任书的性质是什么,该责任书是否有效。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合同的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责任书其性质事实上是承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捕捞该水域内的野生鱼类,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洞庭湖渔业资源保护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洞庭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占、承包洞庭湖渔业捕捞埠头。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对合同所涉水域捕捞管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责任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对两被告提出的该合同不属无效合同的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无权对外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形下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两被告所述在经营期间的投入,其中挖机费用7800元、购买电杆50根费用2l 000元、购买砂石含运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他投入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收取的承包费,因第三人事实上已经营一年并获取相应收益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原告对该承包费不予返还。综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某管理区与被告李某平、卢某虎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责任书》无效;二、原告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某管理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被告投入的资金33 800元给被告李某平、卢某虎;被告李某平、卢某虎所做电杆、砂石及土石方等固定资产投入归原告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某管理区所有;三、驳回原告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某管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某管理区负担50元,被告李和平与卢国虎共同负担50元。
宣判后,卢某虎、李某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沅江市漉湖芦苇场黄花滩由场部交付某管理已有26年历史,每年均安排某职工管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委托管理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不准在渔场内破坏性开发、栽树,在湖场内可以合理性开发。故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目的仅为上诉人年捕捞野生鱼类,,目的是为了捕捞该水域内野生鱼类,认定合同因涉及水域捕捞管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责任书》合法有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野生渔业资源由国家专门的部门进行保护,被上诉人无权承包给个人捕捞。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责任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专业渔民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确认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长庚同意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沅江市漉湖芦苇场黄花滩湖场属于国有性质,由场部机关划予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管理已达26年之久。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在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签订《委托管理责任书》后围湖建闸用于渔业捕捞。沅江市水产局就本案《委托管理责任书》向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提出异议,明确指出黄花滩湖场系国有天然渔业水域,某管理区无权将此水域发包给任何组织和个人,并责令沅江市漉湖芦苇场责成某管理区限期撤除该《委托管理责任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签订《委托管理责任书》以及所作投入的目的均在于捕捞黄花滩湖场的野生渔业资源,该份《委托管理责任书》实质上属于一份承包合同。沅江市水产局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某管理区无权将此水域发包,、《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洞庭湖渔业资源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某管理区亦无权将涉案水域的野生渔业资源交由上诉人卢国虎、李和平独占捕捞。故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区签订的《委托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卢某虎、李某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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