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0 05:17:15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一、要约人错误地撤销要约。它指要约人撤销不能撤销的要约或者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撤销要约,而受要约人已经对要约产生合理信赖并且因要约的错误撤销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合同在实质上不成立。它是指合同在表面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并无合意,或者虽有合意,但未满足特定的形式要求,例如要物行为中标的物并未交付、要式行为中尚未满足特定的合同形式,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如果相对方已经产生合理的信赖,则对合同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信赖所遭受的损失,即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三、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义务而致相对方遭受损失。如甲乙商谈购买乙的一幅名画,双方约定甲于某日前往乙处察看,然而乙已于数日前就将该画售与他人,使甲蒙受损失,乙应对甲之损失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四、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保密义务而致相对方遭受损失。
因合同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而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一方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所负的赔偿之责也可视为缔约上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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