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
发布时间:2020-04-09 22:27:15
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赋予违约人以法定免责的事由,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则没有免责事由。事实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存在的,包括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审判实践中,在严格责任原则下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在这里要注意同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区别开来: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第三人过错;而对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7条,仅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没有被确认为法定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依据合同法第121条,更是被明确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最一般的要求。
对于不可抗力,有的观点认为,仅在合同中笼统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或者重复不可抗力法律条文,都不能使不可抗力条款产生应有的作用,必须在合同中列举具体的不可抗力情形。只有列举出的情形发生,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有观点则认为,设定不可抗力条款应采取概括的形式,以免挂一漏万。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列举了免责事由的,应该首先确认其效力,只要免责事由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仅概括规定或重复法律条文甚至根本就未涉及免责问题的,要根据事实认定是否属不可抗力情形。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具有特定的外延和内涵,不同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我们应该从严把握。意外事件性质名为“意外”,实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不能免责的。如承运人在运输中的碰撞事故、承揽人在加工中的机器毁损,等等,在合同订立时已为双方考虑或者应该考虑到。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可抗力的确定是很复杂的问题,通常由立法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如罢工,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能一概地认为罢工就是不可抗力。仅仅违约方一家劳工罢工,应不足以认定是不可抗力;如整个城市或地区的大范围的罢工,就成为了一场社会事变,应该认定为不可抗力。学理上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三种,一是自然灾害;二是政府行为(合同订立后的政府行为如法律变化、行政措施等,为民事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因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原有的法律体系);三是社会异常事件,如大范围的罢工、骚乱。该分类可以作为司法适用的参考。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有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免责,主要是免除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努力消除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减少损失。因此,合同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减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如果违反该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通知义务属“不真正的义务”,即法律对义务人没有强制的权力,义务人可以选择通知或不通知。只是,在通知了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面对这种不可抗力的事件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减少损失,那么,义务人就获得了免除赔偿这部分损失的权利。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他就无权免除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余地。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没有被通知而又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发生时,他也可获得免除赔偿这部分损失的权利,这时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而言。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赋予违约人以法定免责的事由,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则没有免责事由。事实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存在的,包括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审判实践中,在严格责任原则下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在这里要注意同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区别开来: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第三人过错;而对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7条,仅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没有被确认为法定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依据合同法第121条,更是被明确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最一般的要求。
对于不可抗力,有的观点认为,仅在合同中笼统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或者重复不可抗力法律条文,都不能使不可抗力条款产生应有的作用,必须在合同中列举具体的不可抗力情形。只有列举出的情形发生,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有观点则认为,设定不可抗力条款应采取概括的形式,以免挂一漏万。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列举了免责事由的,应该首先确认其效力,只要免责事由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仅概括规定或重复法律条文甚至根本就未涉及免责问题的,要根据事实认定是否属不可抗力情形。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具有特定的外延和内涵,不同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我们应该从严把握。意外事件性质名为“意外”,实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不能免责的。如承运人在运输中的碰撞事故、承揽人在加工中的机器毁损,等等,在合同订立时已为双方考虑或者应该考虑到。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可抗力的确定是很复杂的问题,通常由立法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如罢工,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能一概地认为罢工就是不可抗力。仅仅违约方一家劳工罢工,应不足以认定是不可抗力;如整个城市或地区的大范围的罢工,就成为了一场社会事变,应该认定为不可抗力。学理上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三种,一是自然灾害;二是政府行为(合同订立后的政府行为如法律变化、行政措施等,为民事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因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原有的法律体系);三是社会异常事件,如大范围的罢工、骚乱。该分类可以作为司法适用的参考。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有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免责,主要是免除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努力消除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减少损失。因此,合同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减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如果违反该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通知义务属“不真正的义务”,即法律对义务人没有强制的权力,义务人可以选择通知或不通知。只是,在通知了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面对这种不可抗力的事件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减少损失,那么,义务人就获得了免除赔偿这部分损失的权利。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他就无权免除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余地。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没有被通知而又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发生时,他也可获得免除赔偿这部分损失的权利,这时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而言。
最新资讯
-
09-01 0
-
01-22 1
-
10-09 2
-
08-12 1
-
08-23 1
-
08-19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