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不适用减损规则
发布时间:2019-08-14 18:50:15
预期违约不适用减损规则
有许多人认为在出现预期违约时,相对方要求预期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适用减损规则;在实践中,当相对人要求预期违约人赔偿损失时,预期违约人也常以此作为减少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本人认为这是不正确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 119 条规定了这一规则。这一规则的经典表述就是我国《合同法》第 119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本来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从而避免损失扩大,但由于其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那么,这一部分损失就与一方违约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该部分损失,受损害方也就无权就该部分损失要求赔偿。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预期违约时,我国的法律是承认权利人的选择权的,这样,权利人的选择权与减损规则之间就出现了矛盾。很显然,在出现预期违约时,如果适用减损规则的话,也就是否定了权利人的选择权,那么权利人的选择权也就荡然无存了,预期违约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预期违约时权利人的救济方式与实际违约本质区别就在于:预期违约时,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即,在发生预期违约时,权利人有权选择立即解除合同,请求预期违约方赔偿,也可以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按照实际违约来主张权利。
如果否定在预期违约时权利人的选择权的话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当预期违约情况出现时,如果合同还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且权利人也希望实际履行时,权利人也只能承认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所能作的也只能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这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话也就为不守约的人提供了一个预期违约的借口与逃避履行合同的避风港。这与市场经济的规则和要求是不相容的,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第69条的规定来看,当出现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情形时,权利人都是“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必须解除。既然在发生预期违约时,对方只是可以解除合同,当然也可以不解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是承认预期违约时权利人的选择权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减损规则,而且也无法适用这一规则。因为,根据《合同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当发生预期违约时,如果这种预期违约是明示的示的,相对人完全可以通过及时回绝或者置之不理的方式而达到拒绝承认该毁约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否定预期违约的目的,使该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直至履行期限的到来。但为了避免出现麻烦,笔者建议,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明示的预期违约通知而自己又不想解除该合同时,最好还是通过发快件等方式及时予以回绝。如果这一预期违约是默示的,即使权利人选择了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按照实际违约来追究违约方的实际违约责任时,他也完全可以以自己不知道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行为为由而不予承认。
也有一些人主张我国的法律应当对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选择权加以的限制,以避免和防止债权人任意坚持合同效力而滥用预期违约的救济权。而且还说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据此认为在预期违约时也适用减损规则。
本人认为这一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
可见,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预期违约时都不应当也不能适用减损规则。当然,在权利人解除合同之后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那与预期违约出现后,没有解除合同前权利人的选择权无关,是两码回事。
附:《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 ,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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