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于某某与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15:08:15
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推翻被上诉人围墙是否构成侵权;2、上诉人应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152元。
上诉人程某某、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宣判后,程某某、于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于某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但两家宅基并不相邻,原告的房后有一片权属不明的空地。1993年原告在盖上房时,在该空地垒了砖结构的厕所墙及围墙,并长期使用。2007年7月以来,被告以该宅基归其使用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在8月份经几次冲突后,最终将围墙及厕所墙推翻。
,原被告所举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争议所推翻墙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属自己所有,且双方都认为不能或无法证明权属,那么该土地要么就未确权,土地属集体所有,要么就确权给他人,现集体或他人都未对原告的垒墙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自1993年垒墙至今,现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且不能合法证明,而将原告长期使用的围墙和厕所墙推翻,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妥,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赔偿价值以鉴定部门出具的2152元为准;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权或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所陈述原来是土墙,原告将土墙推翻又垒了砖墙,因被告未举证而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所述的院墙系其宅基地的院墙,系继承祖业而来,因被告未举证。且庭审中亦认可现砖墙系原告所有,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起诉未涉及土地权属问题,本院处理该案亦未涉及土地权属,只就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1、5、7项之规定,判决:1、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侵止侵害。2、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52元。诉讼费 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程某某、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本家侄儿,其父与上诉人的祖父系弟兄二人,共有一曾祖父。原审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认为上诉人侵占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推倒被上诉人建设的砖墙;加之上诉人的抗辩,系自己继承祖上产业,推倒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原有的土墙建设砖墙,显然双方之间本质是土地权属的争议。假使被上诉人原审理由成立,那么上诉人是侵害物权的行为,侵害的是被上诉人不动产的物权。按照《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砖墙作为一种不动产,它所依附的土地才是物权的基础。,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无疑通过司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争议砖墙具有合法的物权,进而对占有土地范围内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不仅超越了司法职权,反而加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损失为2152元,而该鉴定并非实际损失不仅包括争议标的物,还超出了标的物,同时并非全部系上诉人推倒,在鉴定前被上诉人自己推倒了部分厕所墙。
程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推翻被上诉人围墙是否构成侵权;2、上诉人应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152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程某某、于某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上诉人推倒围墙是阻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垒围墙,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未确权之前,。为证明该主张,当庭提供了1950年3月1日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指向为该宅基已由程世学赠与程某某。程某质证认为,该土地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程世学赠与给了程某某,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因程某对该证据的指向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程某认为,二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于1993年就建了围墙,当时,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时隔数年提出宅基地之争,并推翻被上诉人围墙,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程某某、于某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152元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程某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某某、于某虽然当庭举证了1950年3月1日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存根,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程世学赠与给了程某某。同时,程某自1993年垒围墙至今已十多年,在此期间程某某、于某并未提出权属之争,现以程某所垒围墙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推翻其围墙,显属不当,故本院对程某某、于某上诉提出的其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予支持。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双方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权或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30元,由程某某、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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