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31 23:02:15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形成了适合中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预期违约一般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该制度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旨在保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期待权,促使当事人严守合同、减少损害,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中国《合同法》第94条在规定合同解除制度时,确认“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第108条将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为“明示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为“默示违约”,这两条构建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框架。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

  由此可见,中国《合同法》不但采纳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也适当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之外。虽然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只规定了明示和默示的这两种形态的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在英美判例中,预期履行不能与默示预期违约虽有重叠的地方,但预期履行不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预期违约形态而存在的。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有不履行的意思表示,预期履行不能则往往缺乏不履约的意思表示甚至可以同当事人的履约意愿相反。

  第二,预期违约中“主要债务”的认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间接地填补了《合同法》第108条的空白,表明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合同法》中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详尽规定,使得审判实践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尺度,致使对预期违约的认定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

  第三,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的地方,这就极易导致适用上的混乱。依据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将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比如出售方以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此种情形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又可以解释为第68条第4款的情形。

  这时,如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后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依照第68条的规定,暂时中止履行,等待债务人提供履约保证,还是依照第94条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呢?这样就使第68条规定的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权利人只能中止履行,但依第94条规定,则能够直接解除合同。

  如果先为给付义务人有选择适用法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出现先为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而在这种情形下,第68条所设立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为给付义务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先履行义务人只能中止合同履行,并且负有举证与通知义务———变得没有太大的意义。这样无疑会严重损害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的履约困难可能只是暂时的,并且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也会降低履约的比率,这是与中国《合同法》的精神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