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9-08-19 07:00:15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两条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该两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其备四个要件:(1)须有违约行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及迟延受领等诸种违约形态、(2)须受害人有损失〕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金责任不同,违约金责任不以损失发生为要件,但受害人必须有损失,违约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须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囚果关系。违约人仅对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违约人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时,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范围有约定赔偿、一般法定赔偿和特别法定赔偿之分。约定赔偿指由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一般法定赔偿指依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就是对一般法定赔偿的规定。特别法定赔偿指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的规定,就是特殊的惩罚性赔偿。在这二种赔偿范围的关系上,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适用,特别法定赔偿优先于一般法定赔偿适用。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法定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按约履行的状态。实际损失是指违约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由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时原因与结果的链环一环扣一环,像滚雪球一样会越滚越大,违约人究竟要赔偿多大范围的损失?立法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将因果关系的链环斩断,在范围以内的给予赔偿,在范围之外过分远隔的损害,不给予赔偿。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限制赔偿范围的规则包括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违约人只对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理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对于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合理预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对具体的违约人进行判断,根据其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状况判断其是否应当预见;客观标准是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如果这个抽象的一般人在该背景下能够或应当预见的,就判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主要以客观标准来判断违约人应否预见,但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违约人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职业以及订约过程中对受害人订约目的、可能获得的利润的了解,违约人较之抽象合理人具有特殊的预见能力,则应以主观标准加以判断。关于合理预见的时间,《合同法》规定为“订立合同时”。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不能用合理预见规则来解决。之所以限制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是因为其于订立合同时就已估算了订立合同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合同订立之后才预见,无法使其通过订立合同分配风险关于预见的内容,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违约人可预见到损害的种类或类型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害的类型及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合同法》对预见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定为预见损害类型即可,要求违约人预见到损失数额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不公平。

   (二)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时,违约人对于受害人过失导致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直接规定,见于《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311条关于“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从文义上看是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但结合《合同法》第113条违约方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述两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条件应是旅客伤亡完全山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完全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如果对于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仅是导致伤亡的部分原因,货物毁损、灭失并非完全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则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此,过失相抵原则在《合同法》上也可以找到依据,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除适用于侵权责任以外,亦应适用于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规则在违约责任采过错责任场合,违约人与受害人对各自过错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场合,比较的不再是过错大小对损失的影响,而是对造成损失的作用力的大小进行比较。过失相抵不同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见于《民法通则》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及《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违约指发生了两个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合同义务,两个损害后果: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过失相抵指仅发生了一个损害,即被违约方有损失,只是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违约方也有过失。对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进行区分,有利于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