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合同合伙资格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9 05:37:15


   某合伙企业作为被告,合伙人甲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人甲称其没有出资及参与经营,对此谁应负举证责任?合伙人甲对合伙体的外债是否要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甲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符合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甲称其没有出资及参与经营,应由甲负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伙人甲称其没有出资及参与经营,是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由甲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甲应承担不利后果,即甲应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甲须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体的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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