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投资入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8:27:15
核心内容:上诉人成都a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富源县方舟b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云南省宣威市c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a兴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方舟b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c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成都a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富源县方舟b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云南省宣威市c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征、马伟,被上诉人b公司和c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红专,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6日,b公司和c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保证书,特别授权刘某代表其与a公司签订与师宗县宣瑞煤矿、师宗县方瑞煤矿及师宗县界桥煤矿勘查、开采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书,办理相关手续及收取a公司的投资款项等。2005年12月23日,a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乙方前期投入,由甲方补偿乙方160万元人民币;若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未履行,合作未成功,在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10日内,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费,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2月24日,a公司与刘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勘查、开采师宗县宣瑞煤矿、师宗县方瑞煤矿及师宗县界桥煤矿等三个煤矿;双方通过成立新公司作为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三个煤矿勘查及开采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以前述三个煤矿的探矿权作为出资;甲方占新公司勘查、开采股份的75%的股权,乙方占25%的股权;乙方保证在符合办理采矿证的条件下,将三个煤矿的采矿权办到新公司名下。该协议签订次日,a公司即通过银行支付到刘某帐户100万元。2005年12月27日,b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取得了云南省师宗县方瑞煤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后,a公司在未通知对方或与之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了上述协议的履行。2007年10月10日,a公司为索要已支付的款项,,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并要求判令b市、c公司和刘某返还其已支付的100万元款项。
:a公司提出《投资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转让,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的主张,明显与该协议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b公司、c公司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作价出资,与他人依法进行投资合作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并部分履行约定义务后,在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与之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致使协议目的不能达到,其提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判令b公司、c公司、刘某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补偿款。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合作方式是设立新公司进行勘查、开采煤矿,b公司和c公司是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探矿权必须转移到新公司名下,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煤矿探矿权是不能转让的,双方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2、国家现在停止审批探矿权转让,双方协议从签订时就没有履行的基础和条件,双方不可能按协议约定方式设立新公司,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已收取的补偿款应退还a公司。
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刘某答辩称:1、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a公司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又要求解除合同,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2、《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并非探矿权转让关系,法律并未禁止探矿权投资入股设立新公司,且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探矿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本案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对方在合作过程中擅自撤走人员造成的,其行为给我方造成是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签订过程及内容没有异议,同时各方对a公司于《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次日支付了100万元款项到刘某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是否应解除?b公司、c公司、刘某是否应返还a公司100万元款项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应认定为是一个整体,《投资合作协议》对双方投资合作方式进行了约定;《补偿协议》是对乙方前期投入如何补偿及合作不成功时如何处理所作的约定。双方合作方式是一方以三个煤矿的探矿权作为出资,另一方以资金出资,共同设立新公司对三个煤矿进行勘查、开采,b公司和c公司是以探矿权投资入股,并非探矿权转让,我国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未禁止探矿权投资入股,因此,原审判决对a公司所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协议,乙方以三个煤矿的探矿权作为出资,作为新设公司的出资就必须将三个煤矿的探矿权转移到新公司名下,即需要变更探矿权主体,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探矿权主体变更必须经矿管部门批准,才能变更。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5〕147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9月29日起,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项目、中型以上项目外,暂停审批探矿权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新公司并未设立,探矿权也不可能变更到新公司名下,双方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双方合作没有成功。导致新公司未能设立、双方合作没有成功的原因在于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了解不够,盲目签订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设立新公司事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作设立新公司意向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偿性质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
“若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未履行,合作未成功,在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10日内,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费,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和对合作不成功时如何处理所作的约定。在双方合作未成功的情形下,本案双方所签协议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应予解除。a公司于《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次日支付到刘某的银行账户上的100万元款项是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所支付的款项,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约定,b公司、c公司、刘某应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1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
二、解除a公司与刘某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三、由b公司、c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b公司、c公司、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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