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纠纷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08-22 20:00:15
核心内容:当探矿权合同签订的双方发生冲突时,该怎么办?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晋宁县A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A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澄江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B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澄江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晋宁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澄江B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和《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55万元,基于对协议的尊重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开始对矿区进行投资,但在原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却于2007年2月6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供电局停工通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生产。后经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被电力部门处理过,并处在停业整顿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经批准,且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多项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且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对原告订立上述协议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矿区进行了大量的投资,除转让费之外还造成经济损失41万多元,造成协议无效并无法履行的过错在被告一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和《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人民币55万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5日为742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17209元;四、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 、我方不存在对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周某的姐夫黄金祥于2006年在答辩人的探矿权的范围内私自采挖铁矿石时,,阻止了其私自采挖铁矿石的行为。随后,周某多次到该矿区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因此,周某对该矿区有宝七Ⅱ回高压线第72号、73号的杆塔非常清楚。2006年10月25日,周某主动提出要购买该区域的探矿权证,并将我方带到昆明市晋宁县后,双方先后签订了由周某聘请的律师起草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和《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购买证号为5300000610696的探矿权证,勘查面积为20.08平方公里。协议签订后,周某并未实施探矿,而是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在该区域内实施采矿作业,并将矿区内的部分铁矿石开采后全部销售,同时也将我方在探矿过程中产生的铁矿石约2976吨全部拉走销售。二、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周某在与我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对矿区多次进行实地勘察,对矿区内有宝七Ⅱ回高压线第72号、73号的杆塔非常清楚,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其次,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及《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是由周某聘请的律师起草制作的,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方对于上述两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是明知的。协议签订后,,但原告拒绝办理。第三、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417209元系用于采矿支出的费用,但是,本案双方转让的标的系探矿权,而非采矿权。并且原告方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将该矿区内的铁矿石全部开采销售,该417209元系原告方的采矿生产成本,并非经济损失。第四、仲裁费、执行费完全是原告方的无理主张所产生导致的,与我方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费55万元及利息74250元,同时也不应向其支付417209元的采矿费,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澄江B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探矿权转让费5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尽管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与晋宁A公司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但于当天我公司、晋宁A公司、李某、周某四方又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非常清楚、明确的载明:1、李某是5300000610696探矿权的所有人、转让方。周某是转让费支付人、受让人及受让权益所有人;2、转让费由周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由此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已经全部否定了我公司与晋宁A公司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不享受任何权利及承担任何义务,并且我公司并未收取周某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55万元。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返还该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55万元的利息74250元。 二、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及《探矿权补充协议》是由周某聘请的律师起草制作的,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上述两份协议无效是明知的。并且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17209元系用于采矿支出的费用,但是,本案的合同转让标的系探矿权,并且原告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将该矿区内的铁矿石开采后全部销售,该417209元系原告采矿的生产成本,并非经济损失。第三、仲裁费、执行费完全是原告无理主张产生导致的,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费55元及利息,同时也不应向其支付417209元采矿费,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澄江B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取得云南省国土厅颁发的证号为530000061096的探矿权证,勘查项目名称为云南省澄江县大陷塘村铁矿普查,勘查面积为20.08平方公里。反诉原告取得该区域的探矿权后,积极开展探矿活动,并将探矿过程中探得的铁矿石约有2976吨(长31米,宽12米,高3.2米,该铁矿石属于反诉原告在探矿过程中按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堆放于澄江县龙街镇提古村委会中关村民小组大八亩。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周某的堂姐夫黄金祥在该探矿区域内私自采矿,反诉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及时制止了黄金祥的违法行为。此后,周某多次提出要购买该探矿权证。2006年10月25日,周某将李某带到昆明市晋宁县,双方先后签订了由周某聘请的律师起草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和《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随后,反诉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在该探矿区域内实施采矿作业,在此期间,不仅将开采后的铁矿石约6750吨全部销售,同时也将李某在探矿过程中开采的铁矿石约有2976吨全部拉走销售。另外,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之后,反诉原告多次提出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变更手续,但反诉被告拒绝办理。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时动机不纯,并与律师共同设计陷阱,骗取反诉原告探矿权区域内的铁矿石约9726吨,随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向其返还探矿权的转让款。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反诉被告向二反诉原告返还9726吨的铁矿石款人民币1653420元;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未依法在反诉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在无效协议基础上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是取得了财产,如果反诉被告未取得财产,那么反诉被告就不承担返还及赔偿的义务。由于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拉走铁矿石,也没有进行矿产开采,故不负有返还义务,反诉被告投入设备的目的在于探明矿产资源而不是用于开采,其未取得矿石,不负有返还及赔偿义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针对本诉部分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探矿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探矿权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将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质证后分别提出异议。李某认为转让费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是基于对周某的信任写成55万元。澄江B公司在同意李某前述质证意见的同时,认为《收条》系由李某出具,收取转让费的是李某,澄江B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转让费。
3、第三组证据:昆明市供电局的《通知》三份。证明被告方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就清楚的知道协议所涉及的的矿山根本无法进行生产,却故意向原告隐瞒实际情况,骗取转让费。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质证后对三份《通知》的真实性认可。李某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但对2005年8月12日的《通知》中的被送达人王志波系其聘请的工人予以认可,并认为该份《通知》的要求是作业时不要进行爆破,而非原告方所主张的停业整顿。澄江B公司认为《通知》证明了原告方实际在采矿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承包合同》三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矿山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承包合同是由李某签订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5、第五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两份及柴油发票五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租赁了生产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与被告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
6、第六组证据:《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为准备生产雇请了工人并支付了工资。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某认为工资表中的18位工人没有探矿负责人,且系采矿支出而非探矿支出。澄江B公司认为原告方是在采矿而非探矿,故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收条》虽然两被告认为所载明的款项并不属实,实际支付的转让费是50万元,而澄江B公司进一步说明了其主张的因其未作为收款人收到转让费而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因被告方未明确否定《收条》的真实性,对于实际收费仅为50万元的抗辩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至于澄江B公司仅凭其未在该收条中作为收款人收取转让费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单独采纳,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三份《通知》系由昆明市供电局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4月27日向李某、晋宁A公司要求停止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开山取矿行为而送达。2005年8月12日的通知,已由被告方领取。被告方以未收到通知为由,否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四份《工资表》,从时间上看分别发生于2006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1月和2007年2月,四份《工资表》虽载明了支出费用,但并不能单独证明由原告方支出且系为履行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的探矿事宜而支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针对本诉部分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注:该组证据与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完全相同)。证明:①、澄江B公司在《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及承担任何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②、证号为5300000610696探矿证的转让费是由周某直接支付给李某,澄江B公司未收取该笔转让费。
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证明目的。其认为,协议中已约定李某与澄江B公司是共同的出让方,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且探矿权人是澄江B公司,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收取、占有转让费与原告方无关。
2、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及《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对探矿权区域内的地上附属物及相关的设施是清楚的,被告方不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
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
3、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附谈话内容记录书面记录3页)。证明:①、周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在被告方探矿权区域内进行采矿的事实;②、周某主张的417209元的损失应属于采矿的成本支出。
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录音光盘中没有反映谈话时间、谈话地点、谈话的人,谈话内容是否反映了采矿并销售的事实及谈话人黄金祥能否代表周某及晋宁A公司并不明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收条》与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相同,本院的认证评判意见同前述。第二组证据4张照片、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及附注的3页谈话内容记录,其表现形式为视听资料,虽然被告方在取得上述两组证据时并没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但照片系由被告方单方拍摄、录音光盘系由被告方私自录制,现有证据确实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录音光盘是否征得谈话对方同意配合录制并不能得以确定,且原告方周某、晋宁A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前述两组证据系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对其与事实认定、争点之间的关联进行评判以决定是否采信。
反诉原告李某、澄江B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举证如下:
1、《探矿权转让协议》,2、《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告李某、澄江B公司与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
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3、《证明》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5、《承包合同》一份,6、《补充协议》一份。3-6号证据证明李某在探矿过程中产生的铁矿石共计2976吨被周某拉走销售的事实。
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提古村委会虽出具了《证明》,但出具该证据材料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双方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不能充分证实李某、澄江B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所反映的是反诉原告李某、澄江B公司与提古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无关。
7、录音光盘(附谈话内容的书面记录三页),8、照片三张,9、工资表三张,10、机械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周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在反诉原告探矿区域内进行采矿并将铁矿石对外销售的事实。
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质证后对录音光盘、照片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三张、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光盘、照片的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对工资表及租赁合同,认为只能证明反诉被告周某、晋宁A公司探矿期间有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矿产开采及销售。
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探矿权转让协议》、2号证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与本诉部分双方提交的证据系同一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6号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李某、澄江B公司确已开采出2976吨铁矿石,该铁矿石已被周某拉走的事实,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7号证据录音光盘和8号证据照片的分析认证意见同对李某、澄江B公司答辩意见举证中的录音光盘、照片四张的认证。对9号证据工资表、10号证据机械租赁合同,因与本诉部分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但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一、对周某、晋宁A公司主张的探矿损失417209元的认定。二、李某、澄江B公司反诉主张周某、晋宁A公司采矿并拉走9726吨共计价值1653420元的铁矿石的事实认定。
一、对周某、晋宁A公司主张的探矿损失417209元的认定
周某、晋宁A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协议,先后投入了承包费、机械租赁费、机械加油费、工人工资等共计41720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李某、澄江B公司提出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周某、晋宁A公司提出的417209元系用于采矿支出,而双方协议转让的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晋宁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印证有关费用支出的是:①、支付中卫村委会收取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承包款40000元;②、提古村委会麒麟桥三组收取的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6000元;③、提古村委会中关二组收取的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20000元;④、2007年2月10日支付给陶明谥的机械租赁费、进场费106200元;⑤、2007年2月10日支付给陈开旺的机械租金、进场费46200元;⑥、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月21日的五次0#柴油加油费80000元;⑦、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支付的工人工资100233元。合计为398633元。其中,第①项费用的收取人为呈贡县马金铺乡中卫村民委员会左所村,该笔费用的收取是基于该村与周某、晋宁A公司签订的《中卫村委会左所村哑口山张家界探矿地点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探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支付的承包费40000元不能认定系为本案所涉协议支出。第②、③项证据载明的费用实际支付人为李某,不能认定系周某、晋宁A公司支出;第⑥、⑦项费用仅有加油发票和工资清单,周某、晋宁A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支出系用于本案所涉协议的履行,故不予认定。仅有第④、⑤项证据能够证明系为澄江矿山探矿租赁机械而支出机械租赁费和进场费。故周某、晋宁A公司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后,为履行协议进行探矿的支出费用为进场费和机械租赁费共计152400元。
二、李某、澄江B公司反诉主张周某、晋宁A公司采矿并拉走9726吨共计价值1653420元的铁矿石的事实认定
李某、澄江B公司反诉提出请求,要求确认李某、澄江B公司在探矿过程中探出2976吨铁矿石,并在与周某、晋宁A公司签订协议后,周某、晋宁A公司开采了约6750吨铁矿,前述铁矿石共计9726吨,被周某、晋宁A公司拉走,要求返还铁矿石的价值款1653420元。周某、晋宁A公司对于因所涉合同无效导致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无异议。其称并未取得李某、澄江B公司所述的9726吨铁矿石,其在协议签订后投入设备进行了探矿而未采矿,因未取得财产故不存在返还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澄江B公司所举证据与其反诉请求关联的主要有:①澄江县龙街镇提古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②澄江县龙街镇提古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③录音光盘及录音光盘谈话内容摘录;④照片三张;⑤《工资表》三张;⑥《机械租赁合同》三份。首先,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并直接证明李某、澄江B公司探矿期间已生产出9726吨铁矿石的事实以及9726吨铁矿石被周某、晋宁A公司拉走的事实。其中《证明》、《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录音光盘及录音光盘谈话内容摘录属存有疑点的证据,谈话主体、谈话内容的真实性等均不能确定,即使谈话内容真实有效,也不能对其反诉请求形成有效证明;《工资表》及《机械租赁合同》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反诉事实的成立。其次,上述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对其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明力。因此,李某、澄江B公司举证不充分,对其主张的已探矿生产出9726吨铁矿石并被周某、晋宁A公司拉走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以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6年8月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5300000610696号探矿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探矿权人为澄江县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证系由李某挂靠澄江B公司并以澄江B公司的名义申办。2006年10月25日,经自愿协商,李某、澄江B公司为甲方、转让方,周某、晋宁A公司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证号为5300000610696的探矿证及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55万元于2006年10月25日一次性支付,在未办理完探矿证变更登记前,甲方负责办理该探矿证的年检、延期、保留手续,乙方负责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日,澄江B公司为甲方、晋宁A公司为乙方、李某为丙方、周某为丁方,四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李某是5300000610696探矿证的所有人、转让方,周某是转让费支付人、受让方及受让权益所有人;转让费由周某直接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转让后,李某负担协助办理与澄江县矿产资源局及提古村委会的相关事宜,保证矿山生产顺利进行;转让后,李某负责办理该探矿证的年检、延期和保留手续,周某负责所有费用等等。周某当天即支付给了李某转让费人民币55万元,并由李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探矿权转让费(证号5300000610696)55万元(伍拾伍万元)。收款人李某(注手印),2006年10月25日”。后周某于2006年11月1日与陶明谥、2006年11月2日与陈开旺分别签订了两份机械租赁合同,由周某分别向他们租赁探矿使用的机械,共计支付了租金和进场费152400元,其中支付给陶明谥106200元,支付给陈开旺46200元。探矿期间,周某,晋宁A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4月22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供电局的通知,通知认定了周某、晋宁A公司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危及到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要求其停止相应的作业。周某、晋宁A公司停止了探矿作业。之后周某、晋宁A公司依据双方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昆仲裁(2009)13号裁决书,周某、晋宁A公司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后李某、澄江B公司提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其异议成立,并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玉中法执字第35号裁定书,裁定:“昆明仲裁委员会(2009)昆仲裁1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周某、晋宁A公司遂于2009年6月23日诉请解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澄江B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对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若合同无效则对双方争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
对上述两个法律适用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澄江B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认定
周某、晋宁A公司基于其与李某、澄江B公司之间存在探矿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请主张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而一并将澄江B公司与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澄江B公司则认为其在《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是协议当事人,并且其未收到过周某支付的转让费,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审查认为,澄江B公司均系《探矿权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并且《探矿权转让协议》中澄江B公司系探矿权的转让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此外,澄江B公司也是5300000610696号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因此,澄江B公司系本案探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适格的被告,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若合同无效则对双方争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
周某、晋宁A公司与李某、澄江B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双方对于造成无效的过错责任有争议。周某、晋宁A公司认为李某、澄江B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探矿权转让协议所涉区域的探矿行为曾被云南省昆明市供电局通知停止作业的事实,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对矿区进行大量投资,因此,造成无效的过错全部在李某、澄江B公司。李某、澄江B公司认为《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是由周某聘请的律师制作,周某、晋宁A公司对协议内容无效是明知的,因此过错在周某和晋宁A公司。另周某在协议签订前,多次对矿区进行过实地考察,对矿区内有宝七Ⅱ回高压线第72号、73号的杆塔非常清楚,故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一说。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认定,而不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系转让探矿权的协议。我国现行法律、、,按照上述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二是经主管机关依法批准。审理中,本院已经要求李某、澄江B公司举证说明其对于转让的矿山所作的勘查投入,但其既未举证,也未就此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故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矿山未作勘查投入;另外,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均应当知道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相同程度的过错,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周某、晋宁A公司提出的李某与澄江B公司因隐瞒事实应承担全部过错的主张。虽然根据其举证,李某确实于2005年8月12日收到过云南省昆明市供电局的通知,在双方订立协议时也未将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该事实告知周某、晋宁A公司,但该事实与合同无效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李某、澄江B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澄江B公司提出协议均由周某聘请律师拟定内容,认为周某、晋宁A公司已明知协议无效故应承担全部过错的主张,事实上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庭审中双方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明知协议内容,因为协议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双方均应当知道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某、澄江B公司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周某、晋宁A公司与李某、澄江B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系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对此,周某、晋宁A公司与李某、澄江B公司均有主观过错,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该两份协议自始无效,对因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李某收取的转让费55万元,应依法返还给周某、晋宁A公司,澄江B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周某、晋宁A公司主张的损失中仅能认定为探矿而租赁机械支付的租金和进场费共计152400元,该损失依法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余损失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晋宁A公司要求李某、澄江B公司承担55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7425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澄江B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对已探矿生产出铁矿9726吨并被周某、晋宁A公司拉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澄江B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探矿权证载明的权利义务人,本案诉讼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由被告方承担,因为有关机关在仲裁裁决书和裁定书中对仲裁费和执行费的负担已经作出处理,故本院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处理。综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晋宁A公司与李某、澄江B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
二、由李某、澄江B公司共同返还周某、晋宁A公司转让费人民币55万元;
三、由李某、澄江B公司赔偿周某、晋宁A公司经济损失76200元;
四、驳回周某、晋宁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澄江B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73元,由周某、晋宁A公司负担4111元,李某、澄江B公司负担1006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9681元,由李某、澄江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被告李某、澄江B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周某、晋宁A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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