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时间:2019-08-31 13:03:15



    第10号

不正当竞争,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