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法规适用情况
发布时间:2019-08-03 04:37:15
[精 要]
随着普通民众参与商事交易的日益频繁与深入,商家不负责任的推销和信口承诺等不规则的交易现象大量存在,隐藏于合同订立中的纠纷逐渐增多。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认识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增强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 情]
原告李红霞于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跃华公司)购买了一辆哈飞赛马车,价格79 400元。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向李红霞推销由第二被告重庆市威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生产、跃华公司代销的“精刚”牌车用防盗器,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购买“精刚”牌防盗器就赠送三年盗抢险,如果汽车在此期间被盗抢,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李红霞遂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精刚”牌防盗器。当日,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该防盗装置安装在李红霞购买的新车上,并将该防盗器的《保修卡》和《保险凭证》交付给了李红霞。《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十五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系威力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精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20%。实际上,该“精刚”牌车用防盗器由生产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质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责任险。然而李红霞因相信跃华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在为该车投保时购买了除盗抢险外的其他所有险种。同年9月25日,该哈飞赛马车被盗。李红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获赔。
,诉称被告在销售防盗器时关于保险的承诺构成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该防盗器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汽车被盗后被告应该履行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 判]
,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李红霞与跃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红霞持有的防盗器购买发票及买卖双方对买卖事实的一致承认表明该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履行。二是原告李红霞与被告威力公司间存在的产品使用者与生产者的关系,该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三是威力公司与第三人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认为合同中并未含有购买防盗器包含盗抢险的协议条款,但是由于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推销防盗器时误导原告,使其相信该协议成立而未购买盗抢险,导致其车辆被盗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付,跃华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购买防盗器的同时收到《保险凭证》,没有仔细查看并及时询问,因其疏忽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跃华公司共同承担,其中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为原告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即本案中原告误信盗抢险协议成立时可获得的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因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证明了诉争车辆购买价格为79400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决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8112元,原告因其过失承担责任的40%即25408元。
[评 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确立,1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可说是弥补了二者之间的法律真空。我国《合同法》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制度,主要规定见之于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原理,认定本案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辨识其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这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从当事人双方业已具有某种缔约上的联系开始,即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触、磋商、展开一系列缔约活动并由此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时止的这一过程。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时间止于合同成立,笔者以为,应将这一时间段延伸至合同生效。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必然有效,其可能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其内容已经不是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并可能因此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还有一些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依法成立至生效这段时间,也不排除因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其最终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生效合同来确定。因此,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初衷——将整个合同过程都置于法律的有效监控之下,当事人缔约起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善意当事人的相关利益,都应由该制度来赋予法律的有效保护。
结合本案案情,从时间上分析,原告李红霞到跃华公司购车时,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推销防盗器,李红霞亦有一定的购买意向,此时双方就进入了缔约过程之中,应该诚信地履行相关协助、告知、保护等先合同义务。
(二)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的帝王条款,对一切民事活动都具有指针作用,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间就已产生了一定的随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对相关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列举,包括恶意磋商、欺诈隐瞒、不当使用或泄漏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包括违反相关的告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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