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应否赔偿预期利益的侵权
发布时间:2021-04-16 06:37:15
案例:2002年10月,甲事务所与乙公司订立委托合同(hetong)。2003年5月,甲事务所代理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10月,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2004年11月5日,乙公司在收悉民事裁定后,考虑到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甲事务所未能有效推动案件执行程序,150万元债权没有取得分文清偿,遂书面通知甲事务所解除委托合同(hetong)。
【评析】
笔者认为,甲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乙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此条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之法定解除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委托代理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如其信用动摇,应当允许一方之意见,由委托人将受托人解任,或受托人辞去任务。而无须考虑其委托是否定有期限,受托人是否既已着手事务处理,其委托为无偿或为有偿,双方均可以随时终止合同。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甲事务所认为,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合同和商事委托合同之分。民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商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若商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定解除权并没有区分是民事委托合同还是商事委托合同,因此甲事务所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2.甲事务所无权主张预期可得利益。
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委托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换言之,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受托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同于故意违约。故意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法律所当然禁止,违约方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所持观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事务所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取得任何财产,后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乙公司所得清收款项并非是通过执行程序取得,而是乙公司以放弃了近三分之一本金的代价,和债务人通过庭外自行和解方式实现的。委托合同约定甲事务所的代理费用按照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额20%之标准支付,甲事务所此次起诉所主张的正是根据该标准计算所得的预期利益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而不是因解除合同所应赔偿的直接损失,故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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