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与被告黎某、左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29 12:37: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原告艾某与被告黎某、左某、第三人龙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告艾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男。
被告左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两被告共同委托),男。
第三人龙某,女。
原告艾某与被告黎某、左某、第三人龙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理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芷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艾某不服,。,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开银、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1988年2月1日,原告艾某与第三人龙某经登记结婚。其中艾某系初婚,龙某系再婚。被告黎某系龙某与前夫所生育之子,与被告左某系夫妻。艾某与龙某结婚后未生育小孩。1994年,艾某与龙某决定在原住宅基地上重建住房,因无建房资金,便以被告黎某名义向芷江白蜡研究会借款36400元,该借款全部用于建房。另黎某将收回白蜡研究会贷款10800元也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又以黎某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由原告归还在白蜡研究会因建房所借全部借款。2004年4月,黎某夫妻又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15000元。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居住房屋面临拆迁,并将获拆迁补偿。为此,被告见利忘义,以侮辱人格的语言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请求依法确认座落在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贺家琴、李保田、彭彩晋、杨学全、滕召平、杨光美、邱美英的证词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龙某结婚后,与被告黎某共同生活,当时龙某有木房一间、砖平房一栋,后黎某与左某结婚,原、被告、第三人仍共同生活,后改建三层楼房的事实。
2、黎某写的借款用于收蜡、付存款的借据6份,欲证实黎某先后向白蜡协会借款22400元,原告当时任白蜡研究会理事长兼出纳,这些款后由原告替其偿还,借据原件由原告保存的事实。
3、黎某书写的借款用于建房的借据3份,欲证实以上借款由原告艾某已替其偿还的事实。
4、收据、领据、工资表若干份,欲证实当时被告黎某也是白蜡研究会工作人员,原告系出纳,收据中的款项应由原告收取,但钱被黎某收取,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而由原告另用自己的钱垫付的事实。
5、科协文件一份,曹继怀证明一份,欲证实从1989年起原告一直担任白蜡研究会理事长兼出纳,而被告黎某曾是白蜡研究会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6、龙运贵证明一份,欲证实2004年4月,原告为偿还白蜡研究会的贷款,准备出售家中库房里的白蜡时,龙某与黎某将库房门锁住,最后由龙运贵与毛元生调解达成由艾某给龙冬梅15000元的事实。
7、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1日结婚的事实。
8、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房屋改建审批手续一套(共4页),欲证实该房屋改建手续和房主都属龙冬梅所有;该房屋在原宅基地上改建;原告艾某到办理房屋改建审批手续。
9、黎某涂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唐德文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将龙冬梅更改为黎某的手续(产权)不是原经办人唐德文所办,原证件上未盖单位公章。
10、前街马路73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材料一套共6页。欲证实73号房屋用地,改建前后都系龙冬梅户主,改建用地时间是1995年9月29日批准,执证人为5人,改建时黎亚俊未出生(黎亚俊1996年4月出生)。
11、房屋证明材料三份。欲证实前街马路73号房屋改建中办国土、城市规划、施工设计图都系艾某办理。
12、宋宗文、县财政局、艾仁汉、艾仁永的证明4份,欲证实艾某为改建73号房屋出资4万多元,艾某每年600斤稻谷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13、艾某工资表五份,欲证实艾某月工资收入情况。
14、芷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前街马路73号获拆迁补偿二套住房面积为226m2,房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门面一个约40m2,每平方米价为6000元,价值530000元。
15、艾头坪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艾某被黎某赶出门后,借住在艾头坪老家侄儿艾厚铁家里,无住房,单身一人生活,靠领低保度日。
16、城乡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当庭提交),欲证实被告黎某自行到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将土地使用证由原户主龙冬梅变更户主为黎某。
被告黎某、左某辩称,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房屋系1995年洪灾过后,被告黎某经第三人龙某同意,在原木房及部分砖房基础上改建。从办理建房手续到发包施工,以及资金筹措,全部由被告黎某承担,原告艾某从未介入建房事宜。原告所诉向白蜡研究会借款中,其中仅有14000元为建房向原告本人所借,其余22400元均为黎某在白蜡研究会上班期间,用于单位收购白蜡或支付会员存款,并已向单位交帐,但借据未收回。建房所借14000元,已于1998年归还原告。原告不是上述房屋共有权人,被告黎某已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左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实前街马路73号房屋属黎某所有,无共有人。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讼争房屋、土地原告无使用权。
3、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一份,欲证实讼争房屋系黎某所建,艾某未参与建设的事实。
5、证人张召福、龙孝安、李英、李保田、杨学全、丁彪、杨全风的证词各一份以及申请证人李保田、杨学全、杨全凤出庭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讼争房屋建设资金的来源情况、房屋来历、房屋建设情况。
6、九一年白蜡贷款明细表及借据若干份、邓长日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艾某有大量收款后不退借据现象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申请书等共6页,欲证明艾某明知证上只有黎某所有已有十八年(存根及申请书上有艾某的笔迹),但从未提出异议,将原告龙冬梅改成黎某是法定机关同意的。
8、赵松华、邱美英的证词及申请证人出庭的当庭证言,欲证明争议房屋属黎某兴建,艾某未出资出力,艾和黎某生活仅交生活费及支付房租。其中邱美英证明艾某曾亲口承认争议房屋其本人没有份。
第三人龙某述称:两被告所辩属实,原告不是上述房屋共有权人。
第三人龙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修建房屋原告并没有贡献;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工作上的事,与被告黎某个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钱后已由黎某偿还了;对证据4,二被告称黎某所收款项已过帐结清了;对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二被告称当时原告并未给付15000元;对证据7,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认为报告都是黎某亲笔写的,不是原告写的,规划审批手续是经过法律手续更改为黎某的;对证据9,二被告对其中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唐德文的调查笔录有意见,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真实性,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所以形式不合法,而且唐德文出生于1928年,就算办理到现在已过多年,而且年龄这么大,不能确定记得那么清楚;对证据10,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989年的土地使用证中不包括艾某,被告在96年5月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更改为黎某;对证据11,二被告认为其中怀化芷江建筑设计院这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出示证据应由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因95年房子被洪水淹了才决定建房,而证明中写的是94年进行的施工图设计,与事实不符,其中艾仁忠、贺家岩的证明,艾仁忠、贺家岩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二被告认为其中县财政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合法,没有直接证明与原告有关,与本案无关。宋宗文、艾仁汉、艾仁永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内容与案件无关;对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工资状况,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对证据14,二被告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负责人未签名,且来源不当,,为什么在当事人手中,而证明中明确了被拆迁人是黎某;对证据15,二被告认为证明人是法人机构,不具有这样的证明功能,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合法;对证据16,二被告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龙某认为对证据4不知道;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证人只听一面之词,而且宋宗文并没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内容与第三人无关;对其它证据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黎某、左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写了黎某一个人的名字不代表房屋是黎某个人所有,该房屋属家庭共有;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家庭成员,应有使用权;对证据4,原告认为黎某找该证人施工无异议,这是家庭共同修房分工不同,不能说明房屋是黎某个人修建;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客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用这种类比的方式证明黎某还了钱,不具有证据力;对证据7,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原来是龙某的,他们擅自更改为黎某,没有经过家庭成员艾某同意;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讲的是假话,不真实。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调查人一人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存在假痴,但这组证据中7份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龙某婚后与被告黎某共同生活,当时龙某有木房一间、砖平房一栋,后二被告结婚,原告与第三人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直至改建三层楼砖房前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该证据是黎某所写,又未提供任何还款或冲帐凭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由原告替被告黎某偿还,但原告是芷江白蜡研究会的理事长兼出纳,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龙运贵与毛元生签名出具了同一份证明,形式不规范,又未当庭作证,证据存在瑕疵,但该证据有两人作证,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结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了本案有关的事实是该房屋在原宅基地上改建,原房主是龙冬梅,且房屋改建手续的申请人是龙冬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其中规划许可证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唐德文未当庭作证,且又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其中怀化芷江建筑设计院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证明的内容不是单位能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艾仁忠、贺家岩的证明,两人未出庭作证,存在瑕疵,但两人的证明与本案其它证据结合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艾仁忠、贺家岩的证明予侧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中县财政局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而宋宗文、艾仁汉、艾仁永没有出庭作证,这组证据中4份证据均存在瑕疵,但这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结合本案中的其它证据,共同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负责人未签名,又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单位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功能,理论上是有争议,但在《民诉法》未修改此方面规定前,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由于该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凭此证实讼争房屋仅归被告黎某所有;对证据5,仅证实了部分资金的来源情况,但不能证明建设资金全部由二被告出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具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的户主由原告龙冬梅改成黎某,并不能证实讼争房屋仅归被告黎某所有;对证据8,证人当庭证言均证实对原告艾某建房是否出钱出力不清楚或没有看到过,原告支付生活费、租金多少也不清楚,且邱美英证实原告艾某讲过对房屋没有份也未有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4年第三人龙某的前夫黎长发因病去世,其去世前与第三人龙某共有座落在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改建前房屋,包括木房(临街)一间,砖木平房一栋(共三间)。1988年2月1日,原告艾某与第三人龙某经登记结婚(其中艾某系初婚),男到女家,并与被告黎某(系第三人龙某与前夫黎长发所生)共同生活。不久,被告黎某与左某结婚,于1990年5月5日生育女儿黎又嘉,于1996年4月22日生育男孩黎亚俊。原告艾某与第三人龙某婚后未生育小孩,但一直与黎某、左某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因原房屋的地脚枋、屋柱等已被虫蛀坏、蛀空、腐烂,屋已倒偏,加上洪水浸泡,出现险情,艾某、龙某、黎某等全家便积极筹措原屋改建工作,至1995年8月18日第三人龙某向原垅坪国土站、建设管理站递交了“关于危木房申请改造为砖房的报告”,1995年8月24日,以龙某名字填写了建房用地呈报表,向村、组申请在原宅基地内改建,并经过村、组同意,1995年9月2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垅坪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宅基地内改建砖楼房,并取得建房用地审批单,同时,1995年9月7日以龙某名字填写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同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垅坪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房屋改建中,原告艾某、被告黎某、左某、第三人龙某均按分工不同尽职尽责,改建前期艾某积极向有关部门了解、办理改建手续,便筹措资金,被告黎某具体负责建房工作,龙某、左某也积极参与建房的其它工作。为了筹措资金和减少手续费用,原告艾某利用其为芷江侗族自治县白蜡研究会理事长兼出纳的职务之便曾以该会的名义修建房屋。原告艾某于1993年12月4日-1994年4月24日先后六次向黎某支付借款22400元,于1995年11月29日-1995年12月25日先后三次向黎某支付借款14000元用于建房,另1994年9月25日黎某收回还贷款10800元(其中贺水岩2000元,杨文生2000元,龙成发1300元,贺平1000元,贺小龙1000元,张显才1000元、艾远洪1000元、贺小红1500元)未交帐。以上款项,后由原告艾某向芷江白蜡研究会归还。改建房屋先后投入6万元,建成后,1997年4月23日和1996年5月以黎某名义分别办理了改建后的73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其中房产证未注明共有权人,土地使用证注明使用者为5人。房屋建成后,原告艾某仍与二被告黎某、左某、第三人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艾某因家庭矛盾,搬回原籍艾头坪乡艾头坪村侄儿家暂住。
另查明,原告艾某从1989年起一直担任白蜡研究会理事长兼出纳,有一定收入。双方讼争的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房屋(共三层,砖混结构)因建设需要,已于2009年11月拆迁,由被告黎某个人与拆迁办达成了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改建前房屋系第三人龙某与前夫黎长发夫妻共同财产,黎长发去世后,应归第三人龙某和被告黎某共有。但1988年2月1日原告艾某与第三人龙某结婚后,男到女家并与被告黎某、左某夫妇作为一个家庭长期共同生活,1995年将原房改建成三层混砖楼房,房屋价值及所有权发生变化,原告艾某因作出贡献理应享有共有权。房屋建成后,虽以被告黎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原告艾某并未表示将应有的份额赠与被告黎某,被告黎某以产权证登记是自己,原告艾某对改建房屋没有份额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加上原告艾某、被告黎某、左某、第三人龙某全家对改建后的房屋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共同共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艾某与被告黎某、左某、第三人龙某诉争的73号房屋已被拆迁,但不影响原告艾某请求为共有权人的确认之诉。据此,、二款、、第一百零三条、,判决如下:
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街马路73号房屋为原告艾某、被告黎某、被告左某、第三人龙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某、被告左某、第三人龙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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