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共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2019-11-12 14:02: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原告罗XX为与被告徐XX、徐AA、徐CC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又名徐ZZ)。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AA。

  被告:徐CC。

  原告罗XX为与被告徐XX、徐AA、徐CC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和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AA、徐C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被告徐AA、徐CC系被告徐XX父母。1992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徐XX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因居住困难,原告筹集资金与被告徐XX一起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建造二间二层楼房一幢。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徐XX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因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涉案房屋由三被告出租,原告未享有任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二间二层楼房一幢享有25%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A1.,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1993年结婚,1997年建造涉案房屋,2010年8月离婚的事实。

  A2.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建筑面积、土地证号等事实。

  被告徐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的二间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共有物是事实,,偿还了被告徐XX欠别人的债务,剩下的一间其同意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

  被告徐XX为证明所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B1.,,买受人是龚乾洪的事实。

  被告徐A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CC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上不合法,诉争房产非被告徐XX一人所有,拍卖时未经原告同意,事实上原告也不知情,作为买受人龚乾洪非二房村村民,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在二房村购房,被告徐XX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能以共同财产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XX无异议,另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又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B1,系本院拍卖涉案房产东首一间二层楼房,用以偿还被告徐XX所负债务,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AA、徐CC系被告徐XX的父母。1993年3月24日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登记结婚,1997年经审批,以原、被告四人的名义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建造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02)字第012434号,地号为82-01-27-0367-1。2010年8月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被告徐XX下落不明,对共有物即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的二间二层楼房一幢未进行分割。

  另查明,2007年9月被告徐XX因负债,债权人沈春莲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拍卖了涉案房产中靠东首一间二层楼房房屋,拍卖款为72 000元,买受人为龚乾洪。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现已离婚,原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与三被告名义审批的涉案房产,系共有财产,因双方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视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按份共有。对涉案房产中一间已被拍卖的事实,原告认为拍卖时未经原告同意,事实上原告也不知情,作为买受人龚乾洪非二房村村民,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在二房村购房,此拍卖行为无效;,系公开拍卖,具有公示公信力,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二间二层楼房享有25%的份额,因拍卖所得款偿还了被告徐XX所负债务,若该债务系被告徐XX个人债务,则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徐XX提起赔偿之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间二层楼房份额请求不予支持;现尚存的西首一间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四人共有物,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25%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对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的二间二层楼房[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02)字第012434号,地号为82-01-27-0367-1]中的西首一间二层楼房享有2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罗X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25元,被告徐XX、徐AA、徐CC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