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相邻权、通风权、采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02 03:04:15


  核心提示:建筑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案情简介:罗某的房屋位于区街道吉祥路79号,是某单位职工楼,该楼是一栋六层27户共130多人的群众性生活区域,建于1999年,于2000年底交付,罗某于2001年入住,并且其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已依法办理,对所居住的生活环境一直都很满意。然而,好景不长,从2005年开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罗某居住楼的东南面兴建广场,广场楼群呈“T”字形,坐落在罗某居住的职工楼的东面和正南面,对原告宿舍楼形成包围之势,严重影响了职工楼住户的通风、采光、日照,给罗某等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使其房屋的价值大打折扣。为此,罗某多次要求被开发公司予合理的解释,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开发公司却置若惘然,均以种种理由回避。因此,。

  在诉讼中,,要求进行现场实测。、被告到原告住址进行现场实测,实测结果1栋3单元住户的各窗位日照均不足2小时。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筑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本案中,被告兴建的连体建筑物对全体原告住所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均构成了影响。其影响程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日照规范的最低限度,被告应对这些住户进行赔偿。

  鉴于赔偿标准无法定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房屋受影响程度以及受侵害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对其他日照受影响(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日照规范最低限度)和通风、采光受影响的住户,被告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利益主体亦应给予适当赔偿,赔偿标准据情酌定。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合作开发关系,第三人在合作开发中是受益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方构成共同侵权,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