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屋不得损害他人的相邻通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9-13 14:22:15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翻新重建房屋是否损害了有着相邻关系原告的通行权?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民
原告:王某玲
被告:宋某利
原告董某民与被告宋某利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一条南北向过道。1997年,上蔡县邵店土管所对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宅基地进行规划丈量并定灰桩,同时为原、被告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东西为20米,被告宅基地东西为17.5米。通过实际丈量,原告宅基地东西为22.05米,超出土地使用证2.05米;被告宅基地东西为17.55米,超出土地使用证0.05米。2007年12月,被告翻建房屋时将东山墙较旧墙往东移至灰桩处。原告认为被告翻建房屋侵占了过道,并影响原告四轮车出入通行,为此引起纠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翻建新房依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的灰桩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过道为3.8米,被告建房侵占了过道影响其出行,但原、被告相邻处东西均有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的灰桩,被告建房虽较旧墙向过道移动,但并未超出灰桩界点。原告仅凭该过道住户多人证明该过道宽3.8米,未提供相关地籍档案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民、王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的翻新重建房屋是否损害了有着相邻关系原告的通行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个很典型的相邻通行纠纷案例。不动产相邻的原被告之间由于相邻通行权行使出现障碍而发生法律纠纷。所以要确定原告的重建翻新房屋移动宅基地行为有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通行,至少要解决以下问题:何为相邻关系?何为相邻权?处理相邻关系要遵守法律的那些规定或者原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所以有了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为各自宅基地上的房屋相邻,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因而两者之间形成了具有相邻特征的物理连接,而因各自居住使用自己的房屋,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系。相邻关系要求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能节制所有权的绝对化,而衍生相邻关系的产生。所有相邻关系实际上市所有权的衍生物。那么相邻权呢?
相邻权就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所以相邻关系中涉及到的权利即相邻权,相邻权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时,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和接受一定限制的权限,对方不能拒绝。所以本案的被告在重建翻新原来房屋扩大宅基地范围时,如果已经影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损害自己相邻权的行为。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的重建行为,所扩大的宅基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原告由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重建影响了自己的相邻权的行驶,,是有法理依据的。《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给原告的通行没有造成影响。
由于相邻关系特殊的物理上对接,所以法律要求不动产的相邻人在处理相邻关系遵守若干以下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所以,本案中基于被告的重建行为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即使是移动了宅基地的范围,占据了一点的过道,但是并没有实质上影响原告的通行,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没有损害相邻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该事件。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房屋地理上的相邻决定了所有人和使用人特殊的法律关系,所以在各方行使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应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适当限制自己的所有权,尊重对方的相邻权,达到团结友邻,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程度。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
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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