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物返还纠纷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9-08-31 18:36:15


  核心内容:隐藏物返还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79条,《物权法》第114条,《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

  处理隐藏物返还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79条,《物权法》第114条,《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2、《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文物保护法》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和传世文物, 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文物的复制、拓印、 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