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22 15: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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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概况:原告包**与第一被告刘*为夫妻关系,06年底刘*通过中介将包**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给了第二被告张**,双方已经部分履行,08年包**以刘*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情简述
通过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相信法庭对本案事件的原委已经查明。
事实上,本案卖房行为,应当是原告包**和第一被告刘*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由于包**在外地工作,卖房之事主要是刘*出面办理。因所售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而买卖房屋过户必须提前还贷,消灭抵押权,因此刘*与第二被告张**06年12月28日在“合生*经纪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由卖方自行清贷,买方张**支付定金后,余款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但出卖人在短时间内无法筹款还贷,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又与张**协商07年1月16日在“家家*经纪公司”另订合同,将定金提高到陆万(已支付),约定由经纪公司帮助还贷。为提前清贷,经纪公司和买卖双方又通过程**介绍,由李**承接清贷业务。李**为保证经营利益和降低还贷风险,要求办理公证。这期间,包**也亲自回天津协助刘*办理各种手续:包括和李**去办理公证以及到建设银行办理清贷等。所以由约定“家家*公司”负责清贷变更为由李**负责清贷,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仅管两次由于卖方原因,未能按计划办理清贷过户手续,但本案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昭然若揭。
总结买卖双方交易流程如下:
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买方支付定金三万后增至五万(已付),余款公积金支付→卖方办理房屋清贷,交付房屋(已交付)→卖方无力筹款清贷,协商另订合同→定金增至陆万(已付),余款公积金支付,中介帮助卖方清贷→中介与买卖双方协商变更合同,请程**帮助,联系李**承接清贷业务→李**要求卖方办理公证(已完成)→卖方与李**两次清贷未果(第一次,卖方有逾期贷款3000多元未付;第二次,卖方称家中有事未能到场)。
二、根据法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1、确定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
买卖双方在“合生*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定金三万。而买方实际支付定金陆万,与“合生*公司”约定不符,与“家家*公司”合同一致。证明“合生*公司”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07年1月16日另订的“家家*公司”合同及变更内容。这一点既有吴**的证言,而且第一被告刘*也当庭认可,应能够认定。
2、包**明知刘*与张**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积极履行。
法庭调查中,程**证实①联系李**为刘*、张**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担提前清贷业务;②联系李**与包**、刘*、张**去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③两次参与李**为包**、刘*到建设银行还贷,未办成的原因是:第一次卖方有贷款3000多元逾期未还;第二次是卖方称家中有病人未到建行。《公证书》证实,包**到市公证处与李**办理卖方清贷的公证手续。对于以上证据,包**的质证意见是不认识李**,没有否认与程**相见、相识的过程,刘*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程**的证言,并承认亲自和包**、张**到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包**又称与李**办理公证是另行卖房,与张**无关,但其陈述与其他当事人及证人的证实相左。尤其是包**称不认识李**。那么,和不认识的人去办理20万元的清贷公证的说法,实在是有悖于常理,因此其陈述不足为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包**明知与张**订立买卖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尽管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初,没有证据表明包**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同意处分财产,但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参与,能够证实出售房屋给张**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处分财产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退一步讲,《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
3、张**作为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
首先,张*是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挂牌交易的二手房,无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意愿;其次,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刘*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房产证,张**相信刘*出售房屋财产来源合法;其三,交易价格有房管部门评估,28万元的价格符合市场规律,不属于低价购买;其四,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陆万,余款办理公积金支付,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办理公积金付款是由于卖方未按约定提前清贷,不是张**的过错。
包**观点中“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确权制度,而本案不是财产“确权之诉”,而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这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因此,原告混淆了两种法律制度和两种诉讼请求。
包**认为“支付对价”就是付清全款,没有法律依据。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并不违法,而且卖方至今未办理过户,张**只按合同约定得到了财产使用权,张**支付陆万,双方履行义务程度相当。
三、关于《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适用问题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通过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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