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1-11 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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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1日,我方与张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方向张某供应建材,并负责部分材料的加工,加工费由张某支付,我方负责将货物送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某大厦工地,运费自付。协议签订后,我方开始向张某供货,2005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欠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38162.61元。后我方查知,张某系挂靠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工程建设。,要求张某给付所欠货款13816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某建材公司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为张某供应石材,按实际供货发生额结算,某建材公司负责送货至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某大厦工地,由王某签汇总结算单,货到现场后,张某于11月30日前付货款的50%,余款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如约送货,2005年12月20日,王某签字确认欠某建材公司货款138162.61元未付。上述货款张某至今未给付某建材公司。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某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某建材公司货款,应属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某建材公司全部货款。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给付北京市某建材公司货款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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