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一般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17:45:15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件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间接证据是否构成证据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可以运用“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二)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独任审判:
(六)审结时间:2006年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xx诉称:
我与被告王xx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王xx自愿将房屋卖给我,价格203000元,由我承担相关手续费、置换评估费。当天我就找妻子的三姨刘淑珍借了13000元钱,然后和王xx一起将这13000元存入其名下存折内。王xx承诺2006年5月腾房。后王xx反悔,让我把定金拿走。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全面履行,现王xx单方毁约,,由王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置换评估费。
被告王xx辩称:
我确实曾与原告许xx签订协议打算将房屋卖掉。但后来考虑到我没有腾房去向,所以签订合同后当天我就表示不同意卖房了,并及时通知了许xx。许xx没有实际给付我定金,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北路房管站述称,。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
座落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9号楼106室系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北路房管站管理并由被告王xx承租的公产房。2006年4月30日,许xx看到王xx在自家玻璃上贴条卖房的消息后,与其协商买房事宜。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今有王xx自愿将坐落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九号楼106室房屋两间售给许xx,成交价格为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过户费由许xx负责。买方许xx交付王xx购房定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其余房款服从津房置换要求。……卖方应在5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许xx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同日下午2时许许xx及其妻与王xx一起先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王xx以自己名义存入人民币13000元。然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xx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xx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原告许xx提供证据的有: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
3、刘淑珍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
4、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
5、王xx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
6、证人刘淑珍当庭作证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王xx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这说明不了原告给付他13000元定金。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公产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王xx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许xx主张解除合同,王xx亦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13000元定金是否实际给付。考虑许xx取款13000元与王xx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亦为13000元。王xx亦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去建行存款时确有原告夫妇陪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xx已给付定金13000元。王xx称与许xx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因王xx单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王xx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故许xx主张要求王xx给付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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