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谈生意钱拿少了!!!看律师如何支招↓↓
发布时间:2019-08-30 16:06:15
现在的生意人,为了避免麻烦直接说一句,“来,谈笔交易!”,对方一旦同意,就直接按说好的行动。该交的货按时交了,但该拿的钱却没拿到手,找对方追债吧,他说给中间人了,那行,找中间人就行了呗。找着了开始对账,一对才发现单价根本对不上,当初口头上说的好好的,现在全变卦了。口头谈生意,麻烦事是省了,可最后钱拿少了,怎么办?下面请看郭常云律师怎么给您支招。
先看看真实的例子↓↓
案例:2011年10月,原告某型煤厂经张某介绍,向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一小区供应型煤,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450元。自2011年10月31日到2013年3月22日,原告某型煤厂共计向该小区出售型煤6858.68吨。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的型煤数量,并盖章予以确认。自2012年1月19日到2013年2月7日,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55万元,剩余款型未付。
2013年6月,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型煤款。原告向房地产公司结算时,房地产公司以型煤款均向张某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且因双方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故,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亦发生争议。
谁是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与房地产公司口头约定向其供应型煤,虽采取口头形式,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卖方为原告某型煤厂,买方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型煤的实际使用人为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型煤买卖合同主体为某型煤厂和山西某房地产公司。
型煤款该给谁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交货义务,且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并全部使用。
接下来,足额付款为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如要向合同外第三人张某履行义务,应当先经债权人型煤厂的同意,未经其同意,向案外第三人履行,对型煤厂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房地产公司向张某结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仍应当向债权人型煤厂足额给付。
合同价款怎么定
因本案中,双方仅口头约定型煤单价为450元/吨,发生争议后,原告型煤厂为证明自己的型煤单价,。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法律规定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同期对外销售的型煤价格为450元/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单价450元计算总价款。
合同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依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口头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但一旦发生争议,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和诉讼成本。
买卖怎么做安全
律师建议:在日常生活中,除能当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外,应当完善合同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防止发生争议后取证困难及承担败诉风险。
作者简介:
郭常云律师,2006年毕业于湖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200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11年取得山西省“五带头”党员律师,是山西省优秀资深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如有问题,请拨打电话:13546377755,进行详细咨询。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债务债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建筑工程,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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