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9 1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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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3条(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4条(证明程序法定原则)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5条(直接言词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证据裁判主体)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7条(审判人员的释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8条(证据裁判的效力)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9条(错误认证的后果)
审判人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重大差别;
(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10条(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
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第二节 相关性与可采性
第11条(证据的相关性)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12条(证据的可采性)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13条(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第14条(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
(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
(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15条(示意证据)
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14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
(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
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第二节 证据规格
第16条(原始证据优先)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
(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
(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
(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第17条(鉴定意见的规格)
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五)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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