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9-08-29 04:28:15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订立、合同终止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合同法首页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即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任何一种书面合同,只有在通过某种方法将其特定化以后,才能实现法律上书面形式的功能,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传统商务活动中合同的签署,人们往往通过摁手印、手写签名、加盖图章等方法,来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

  《合同法》规定的最常用的签章方式是签字或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既未明确可以采用摁手印的方式,也未明确否定采用摁手印的方式。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甚至在部分城市中许多人仍然习惯于摁手印签约。,可能会使相当一部分合同无法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上的意思主义原则,合同甚至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能够达成一致,即形成合意,就可以认为合同成立。德手印与签字或者盖一章都具有将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的主体联结起来进而确认合同主体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摁手印应当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理解时应当明确,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要解决整个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摁的手印是真实的、有效的,合同如果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合同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真实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至于德的手印的真实性问题,譬如是否在醉酒、昏迷、胁迫状态下形成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以后加以解决。

、、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结果。具体说来,本条是根据一位普通公民的建议,,与原来已经起草出来的合同法解释(稿)合并作出的解释。

,针对用“摁”手印还是“捺”手印的问题,。“捺印”虽然是正式书面语言,但不够通俗,不如“摁手印”更为普通百姓所喜闻乐见,更接近人民群众的语言,更容易为广大群众正确理解。本条解释实际上是对民间习惯、交易习惯的认可。

  也有人以太“土”为理由主张对此不作解释,因为摁指印是中国历史传统,早已具备习惯法的效力,不解释也一样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应当肯定“摁手印”这种形式的效力,但没有必要在合同法解释中再行规定。

  “摁手印”这种形式很“土”吗?其实不然。最现代的电子合同签名中同样有摁手印的问题。电子签名,是指关联或附属于往来的数据电文,能够起到鉴别身份或验证信息内容真实性作用的电子记录。它主要是通过对某种或某几种计算机技术的应用,起到一种保障性信用工具的作用,将传统书面签名的法律功能与计算机应用技术能力结合起来,以保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用。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已经得到正式承认。我国现行的《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33条第5款将“电子签名”定义为“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匙、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其中也包括“摁手印”这种形式。,并且“侧重于签名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用,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项文件的内容。”况且,“土”问题不是司法解释必须回避的,恰恰相反,符合中国国情、审判实践确实需要解释的,有利于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就应当作出解释。

  本条解释中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摁手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效果,即合同白当事人摁手印时成立。,可更多地促成合同成立生效,有利于鼓励交易。

附:针对“合同上仅摁有手印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贵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和一名法律工作者,特向贵院提出制定《签订合同时仅摁有手印应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实践中,由于交易的复杂性和交易主体知识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大量合同系由一方起草或直接采用范本合同,另一方仅在合同上摁上手印,以此代表合同成立。如果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则面临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以目前本人正在代理案件为例:

  案例一: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主要事实为,杨某年已七旬,小学文化,体弱多病,患青光眼多年,视力几近失明,耳背,听力差,有房改房一套,老伴已去世多年,育有子女多人,其次子2000年去世,儿媳王某利用杨某疼爱孙子的心理(老人仅有此孙子),多次询问杨某百年之后房子给谁,杨某回答百年之后房子给孙子。2004年某日,王某带律师到杨某屋中,问杨某:你是不是想把房子给孙子,杨某说是,王某于是说:既然你说房子给孙子,那你就在这张纸上摁个手印吧,杨某说我看不清楚在哪儿摁,王某就牵着杨某的手摁了手印。实际上,这张纸是一份《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王某代替儿子和杨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利用老人的身份证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