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9-08-28 07:57:15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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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
【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向提存部门交付转移占有标的物或其拍卖、变卖价款的时间即为提存成立的时间。而提存的法律效果则是,提存一旦成立,在提存范围内视为提存人即债务人已履行其债务。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证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在合同的终止情形中所规定的提存实际上是指清偿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这一规定将提存明确规定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也对提存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进一步就提存的条件、提存通知、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提存何时成立,提存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予以明确,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不同认识和争议,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提存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履行,对于债务人的履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在此情形下债务不能消灭,债务人继续承担着清偿责任,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受迟延履行之累,法律设置了提存制度。当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
一、提存的成立时间
(一)确定提存成立时间的意义
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可以平衡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对债务人导致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
此外,《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条文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提存成立时间即是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期限计算的起点。提存物自提存成立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二)提存成立时间的确定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人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二、提存的法律效果
提存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提存的效力,从提存成立时发生。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自提存成立之时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一方面,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对于由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由债权人主张索赔。
(三)提存期间孳息的收取与提存费用的负担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规定是建立在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的基础上的。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此处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孳息收取义务由提存部门负担。例如,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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