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9-08-14 14:21:15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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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解释亦是对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其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时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本解释具体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一是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本条解释主要针对后一种情况。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注意和说明义务时,是否必然无效?本解释第9条、第10条对其作了具体区分。第9条赋予格式条款相对方以撤销权,如相对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而本解释第10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定无效的特定情形。

  本条解释对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而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附加了一个要件,即属于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作了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援引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就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来说,有四点应予注意:(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不必然产生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否定该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力。(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的,。(3)该格式条款无效是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当事人对于该格式条款效力争执时,固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此项判决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的格式条款并非因判决而成为无效;该格式条款无效是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该格式条款无效是确定的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仅为该格式条款本身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