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9-08-14 01:06:15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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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无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无偿行为的三种特殊情形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即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其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系针对债务人听任其财产减少的消极损害债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代为维持其财产的权利,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致使其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其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则着重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等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质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以将已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一般财产为目的的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则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以下三种类型:(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该条规定采取具体列举方式限定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逻辑上不够周延,致使实践中该项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发挥其债权保全的制度功能。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要在立法上贯彻这一目的,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以外,还有各种表现方式。以法律行为而论(这也是民法理论上认为撤销权的主要行使对象),有单独行为,如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遗赠等;有契约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加人等;有合同行为,如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民法理论上对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准法律行为,通常认为也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如催告、债权让与的通知、为中断时效而做的债务承认等。

  立法机关严格限制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其理由何在?从理论上分析,应与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关。传统民法理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形成权说。根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为否认诈害行为效力的形成权;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诈害行为)的效力绝对的消灭。形成权说超越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发生债权的对外效力,将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扩展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不仅与债权人撤销权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目的不相符合,而且对交易关系的安全造成强烈的冲击,影响剧烈,故为多数学者所不取。其二为请求权说。根据该说,债权人请求权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是直接请求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权利;撤销仅为返还请求的前提,而不发生否认诈害行为的效力。该说将对第三人的影响降至最低,虽有其优点,但逻辑上存在缺陷:该项请求权的对象是对方须为一定的给付,即返还脱逸财产,而债务免除,赠与允诺等单独行为仅需撤销,并无给付内容;尤其难以解释债务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何以负担返还义务。故其说亦不足采。其三为折中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但撤销的效果是诈害行为相对无效。折中说为我国学界通说。折中说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形成权说对外的绝对否定效力,但其相对否定效力,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以外,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比较,撤销权制度仍有明显的破坏力。盖因债权人之撤销权与代位权虽均以保全债权之共同担保为目的,但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只为本来应有事态之重申而已,其影响甚小;而撤销权系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由第三人取回担保之财产,此乃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其影响极大——极有可能破坏交易安全,如在较广的范围内适用,还可能出现妨碍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其在经济能力的恢复上发生困难的弊端。为缓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外效力对交易安全的影响,防止其被滥用,各国在立法上对撤销权的行使都予以严格限制,。但在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一般均从制度目的上加以贯彻,不作限制,唯在主观构成要件的把握和行为后的事态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防止其弊端。应当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保全制度,立法目的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二致。导致适用范围被限制,主要还是立法技术的原因所致。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有采取要件构成的一般规定的,也有采取类型化一般规定的,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规定,实质上均将损害债权的诈害行为抽象概括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撤销权的适用对象直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分别规定其要件构成;《日本民法典》虽未从字面上明确区分,但通过不同的要件规定,隐含了对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的类型区分。此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且与制度目的相一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实质上也可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但由于是采取具体列举式而非抽象概括式规定,逻辑上不够周延,在文义解释上限制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使该项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不能充分发挥,未能充分贯彻立法目的。有鉴于此,在本司法解释中,本条规定总结了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撤销权制度的几种类型,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