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发布时间:2019-08-09 03:39:15
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在3月1日实施,它规定第三人明知为租赁物买卖无效,特定租赁物有必要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还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接下来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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