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2 04:55:15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 1996年原告由上海市某人防公司商调进入被告公司,在职期间曾任被告处的施工管理员兼预算员和项目经理。2008年10月16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将原告的职业证书退还,经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以遗失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就业,又失去生活来源及各项社会保险,每月只能领取失业救济金,被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675元(2,045元/月×12 +2,045元/月×12×25%);3、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以每月2,045元计算)。
:1、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3、事业保险待遇记录;4、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5、上海市个人账户结算单;6、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执照、负责人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原告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以上均为复印件);7、2009年10月24日新民晚报;8、名片、助理工程师证、项目经理报名单、继续教育证明;9、电话账单;10、历年竣工验收证明;11、XXX的项目经理证、XXX的施工员证、XXX的质量员证、XXX的安全员证、XXX的材料员证(以上均为复印件);12、项目经理培训学员须知;13、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复印件。
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陈述将原告的证书遗失,亦从来没有扣留过原告的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被告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获得以上证书,也无法证明以上证书交与被告保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安装人才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2、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1996年7月1日至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原告曾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32,000元;2、双方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争议;3、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将助理工程师证和劳动手册一并交还原告。同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证书,并支付经济赔偿。仲裁机关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由于被告否认保管过上述证书,则原告应先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系争证书,其次要证明系争证书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他人的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等证书的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不能推出原告亦获得过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另,原告提交了系争三份证书的复印件及名片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三份证书确实存在,且交与被告保管,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本案被告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相关单位无原告项目经理的备案记录以及无原告施工员、预算员培训及发证信息。综上,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请,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明确双方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争议,且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证书,并由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因未经仲裁前置,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预算员证之诉,不予支持;
二、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675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华苏芳
审 判 员 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书 记 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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