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三百八十七条释义
发布时间:2020-04-08 02:12:15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例如将危险物品搬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仑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另一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我国合同法采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仓单可以出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仓单是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出质,因此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仓单应有之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
3.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仓单上应明确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这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很多纠纷;
5.仓单上应记载储存场所,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
6.仓单上应记载储存期间。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7.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如果仓单经背书而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支付仓储费;
8.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应在仓单上注明。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仓单上记载上述事项是非常必要的。
9.仓单上应记载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是任何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提单也是如此。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仓单采一券主义,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
仓单作为有价证券,所以可以流通。流通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以仓单出质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依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无论是仓单转让还是仓单出质,都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存货人转让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始生效力。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为什么要经保管签字或者盖章呢?因为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始生效力。因为一旦债务人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债务,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如果没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质权人就不能提取仓储物,同样,也只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有助于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和保管人的合法占有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例如将危险物品搬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仑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另一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我国合同法采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仓单可以出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仓单是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出质,因此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仓单应有之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
3.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仓单上应明确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这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很多纠纷;
5.仓单上应记载储存场所,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
6.仓单上应记载储存期间。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7.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如果仓单经背书而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支付仓储费;
8.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应在仓单上注明。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仓单上记载上述事项是非常必要的。
9.仓单上应记载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是任何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提单也是如此。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仓单采一券主义,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
仓单作为有价证券,所以可以流通。流通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以仓单出质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依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无论是仓单转让还是仓单出质,都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存货人转让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始生效力。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为什么要经保管签字或者盖章呢?因为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始生效力。因为一旦债务人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债务,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如果没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质权人就不能提取仓储物,同样,也只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有助于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和保管人的合法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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