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登记申请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11-04 07:08:15


  根据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致人以损害的,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申请资料而导致错误登记的,虽然申请人的虚假申请资料是登记错误的重要原因,但是,错误登记毕竟是登记官员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因此,登记机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登记机关的过错主要是过失,即:(1)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资料,登记机关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错误登记;(2)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资料,登记机关虽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由于业务能力欠缺而未能发现并予以登记。

  值得进一步研讨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民事责任,究竟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瑞士民法典第955条1款规定:“各州对因不动产登记簿的制作而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68条也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似可认为二者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9条关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的规定,在解释上亦应属于严格责任。但是,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更多的地方立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7条规定:“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产权登记记载有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赔偿。”实际上,我国物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也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0条建议:“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3条建议:“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

  第34条建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申请人、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赔偿。”在我看来,采用过错责任的主张是妥当的,不仅可以兼顾登记机关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机会和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对有过错的登记机关及其登记官员予以教育。

  基于登记申请的虚假申请资料而发生的登记错误致人损害的,应当属于共同侵权。而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学说上有连带责任说、追偿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连带责任的承担不需要划分各个加害人之间的过错,能够使得受害人获得全面的赔偿,这正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可是,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被告却又成为一个承担责任的“深口袋(deep pocket)”,甚至可能为1%的过错要承担100%的责任。在基于登记申请资料的虚假而造成登记错误的侵权责任中,我认为实行追偿责任制度是比较科学的。这是因为:其一,登记错误的形成,实际的行为人其实是登记机关,虚假的登记申请仅仅是登记错误的原因之一。

  其二,,因错误登记而引致的损害赔偿,其费用都能够得到确保,因而,受害人也就不存在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危险。其三,登记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提供虚假登记资料的登记申请人,可以实行追偿,从而达到公平,实现正义。所以,前述几个地方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立法,都不甚严谨,使人不能明了登记错误发生后,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怎样承担责任,相反,物权法草案第22条的规定却是比较到位的:“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