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08:2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百林,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光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敏,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张光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辉委托代理人张百林、郭玉、被上诉人刘会敏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8月26日,张光辉、刘会敏未经登记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刘会敏陪嫁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张光辉出3500元,由刘会敏购买)、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共同财产有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2月10日,刘会敏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返还财产。
原审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直到刘会敏起诉时张光辉仍不够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财产,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归刘会敏所有。2、共同财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刘会敏所有,刘会敏补偿张光辉400元。3、驳回刘会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会敏负担30元,张光辉负担20元。
张光辉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曾送彩礼10000元,刘会敏陪嫁的条几柜、沙发虽是刘会敏所买,但用的还是彩礼钱。因此,条几柜、沙发应判归张光辉所有,或判决刘会敏返还彩礼10000元。2、组合柜是张光辉所买,有保修卡为据,原审判归刘会敏所有是错误的。3、摩托车是张光辉出资800元于2008年4月份购买,是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按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4、婚后,张光辉为刘会敏办化妆品店提供20000元资金,刘会敏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8月26日,张光辉与刘会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0日,刘会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张光辉按农村习俗订婚时,送给刘会敏4000元彩礼,刘会敏以此钱购买了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其家俱还有席梦思床一张,刘会敏认可系张光辉之父张百林给其钱买的,组合柜一套、组合柜保修卡上显示购买人为张光辉,125型二轮摩托车为2008年4月份张光辉出资800元购买。
本院认为,张光辉虽与刘会敏以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其婚姻为无效婚姻。其财产席梦思床、茶几柜、沙发虽是刘会敏所购买,但因用的是张光辉给其的彩礼钱或张光辉之父张百林给的钱,故茶几柜、沙发、席梦思床应归张光辉所有,125型二轮摩托车系张光辉婚前所买,应归张光辉所有。张光辉称为刘会敏办化妆品店提供20000元资金,所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所涉及财产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归张光辉所有。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会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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