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的注意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26 19:43:15
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下列特点:(1)民间借贷合同多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合同才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均为有偿合同。
延伸阅读: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率应否予以保护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合理利率应予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一予保护。”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第四,根据《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五,对于民间借贷,有利息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七,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第八,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外还应当注意:(1)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2)自然人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判决债务人支付同等数量的外币,但在执行中可以参照执行当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贷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并可以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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