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荣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06:38:15


  【案情】

  原告:鞠瑛(反诉被告)。

  原告:刘士英(反诉被告)。

  原告:周兆俊(反诉被告)。

  原告:马惠忠(反诉被告)。

  被告:郭晋荣(反诉原告)。

  原告鞠瑛、刘士英、周兆俊、马惠忠与被告郭晋荣原均为无锡市锅厂技术科职工。1986年,他们五人自发组成技术科学法小组(以下简称学法小组)。1987年6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工人日报》社联合组织举办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规定个人或者集体均可参赛。其中,无锡是一个赛点,由无锡市总工会成立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竞赛分为初赛和复赛。学法小组成员郭晋荣、鞠瑛、刘士英以个人名义参加了初赛,学法小组也以集体的名义参加了初赛(署名技术科),试卷答题具体由郭晋荣执笔。经第一轮初赛后,署名技术科的答卷进入下一轮复赛,成绩为89.7分。

  1987年8月28日下午3时,郭晋荣持技术科准考证参加复赛,郭晋荣在姓名栏内填写了郭晋荣个人名字,并在该试卷上写上“因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在8月16日工作调动,故改由原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个人参加”的注释,但无锡赛点组织者将复赛参加者仍改为技术科。技术科复赛成绩为83分。最后,技术科初、复赛平均得分为86.35分,被评为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嗣后,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填发了由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事先打印下发的表彰授奖会议的通知,由郭晋荣代表学法小组进京领奖。同年9月4日,郭晋荣代表学法小组执笔撰写《学法的目的在于应用》一文。1987年9月,郭晋荣在北京代表学法小组领回奖品中华学习机微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99元。

  1987年9月22日,《无锡日报》登载了“无锡赛点38万职工读书学法”的消息,其中被评为一级优秀奖的有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同月24日,《工人日报》登载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获奖名单,其中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荣获一级个人优秀奖。同年10月15日,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发文对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等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获奖的荣誉证书由全国组委会统一下发,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在具体负责填写获奖者的姓名时,填写了“郭晋荣”个人名字。原告鞠瑛等4人得知此事后,以被告郭晋荣将学法小组集体一等奖荣誉和奖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学法小组名义享有该荣誉,并合理分割奖品。

  被告郭晋荣辩称:参赛的两次试卷都是我个人完成的,并获得了好成绩,被评为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荣誉和奖品应归我个人。原告起诉损害了我的荣誉,致使我精神受到痛苦,反诉要求鞠瑛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鞠瑛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审判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在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中获得一级个人优秀奖,是在1987年9月22日《无锡日报》和9月24日《工人日报》上公布的,并经核实无误。此次竞赛分初赛、复赛两个阶段,学法小组成员郭晋荣、鞠瑛、刘士英三人曾以个人名义参加初赛,但得分较低,未获得复赛资格,只有署名“无锡锅厂技术科”的答卷获得复赛资格。复赛时,按规定由学法小组的代表参加考试。评委按初、复赛总成绩评定学法小组为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其荣誉应归学法小组全体成员享有,奖品中华学习机也应为学法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鉴于该奖品为一整体,不宜分割,故可根据全体成员的贡献大小作价归并处理。被告郭晋荣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9月16日判决:一,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的荣誉为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集体享有。

  二,奖品中华学习机微机一台(价值799元)归郭晋荣所有,郭晋荣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鞠瑛、刘士英、周兆俊、马惠忠每人人民币80元。

  三,驳回郭晋荣的反诉请求。

  郭晋荣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学法小组并不存在为理由,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于1994年6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