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肖像权保护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0-13 22:30:15
核心内容:公民享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即使是胎儿,也是享有相关的民事权利的。那么,对于运动员的肖像被使用了,要如何保护?下面就由小编在下文以一则关于肖像权纠纷案件为您详细介绍。
(一)案情介绍:
从2004年4月开始,作为中国男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国家队队员形象。而姚明作为百事可乐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乐使用其个人肖像的使用权。于是,姚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姚明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向姚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代理机构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公司“有权使用中国男篮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
(二)本案需要思考的问题:
1、姚明肖像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一法律规定除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肖像权,从而排除他人非经公民本人同意而非法使用公民肖像外,还明确了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肖像权属于公民个人享有,而体育运动员也是公民,因此,肖像权属于运动员个人所有,这本毫无疑问,但由于在我国体育运动员的特殊性,其肖像权的归属问题还是引起了争议。
在本案中,,提出根据他们和中国篮球协会的协议,他们有权使用至少3人以上中国队成员在一起的照片。因为当中国队队员一起穿着国家队球衣时,他们代表的并不是他们自己,而是中国队。而中国篮协依何拥有运动员的肖像权呢?其依据就是国家体委1996年出台的505号文件,明确指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国篮球管理中心对运动员肖像权的问题也有规定,中体公司拥有国家队的集体肖像权。 根据这些文件,该公司在3年前代理中国男篮与可口可乐公司签约,授予可口可乐公司相关产品享有“中国男篮惟一专用饮料称号”,同时还拥有中国男篮的整队肖像使用权。国家体委和中国篮协的规定是否合理,体育运动员的肖像究竟是属于国家呢还是属于个人?如果体育运动员的肖像权属于国家,那么体育运动员作为公民所拥有的基本的人身权是否就被剥夺了呢?这样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否会不利呢?我认为这是我国一种特有的现象,也是急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其中存在国家与个人的利益权衡问题。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群体、社会或国家的权利,代表群体、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并不等于个人的利益。由于中国特有的体育体制,运动员都是国家财政拨款培养的,这是否就意味着体育运动员的一切都应是国家的呢?我想,在此也存在情与法的冲突问题,但公民权利不应因国家的培养而灭失,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体育运动员应享有自己的肖像权。
其次,要认清肖像权的内涵。肖像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人格权的一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因年龄、收入、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公民隶属于不同机构、组织、团体而有所改变。同时,肖像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但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取商业利益。肖像权中包含了肖像权的使用专用权:肖像权具有美学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物质利益因素,因而具有利用价值。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肖像利用价值享有专有支配权,可以自己使用肖像,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可以部分转让肖像使用权。权利人还拥有利益维护权,即肖像权受到侵害,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请求司法维护。
再次,。如果认为原国家体委1996年505号文件关于“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国家级运动员肖像的财产性权利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国家,不是针对肖像权的人格权内涵而言。,在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权;若权利人不同意,则不能使用。这样就达到了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的兼顾。,,也侵害了运动员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法律明确规定肖像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与生俱来并不可剥夺的,行政机构的文件不能作为依据来剥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除非当事人允许他人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民法有关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我们的社会,向来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个人为集体牺牲,那是美德。姚明自己也表示,自己一贯以实际行动支持中国篮球事业的发展。同时,也非常希望全社会支持中国篮球事业。所以,姚明赞赏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在内所有企业对中国男篮的赞助。但美德也不应成为违反法律的借口,肖像权属于公民个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是不容动摇的。
2、“集体肖像权”的争论
中国篮球管理中心对运动员肖像权的问题也有规定,中体公司拥有国家队的集体肖像权。许多人认为,所谓“集体肖像权”的说法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肖像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集体肖像权是不存在的。
在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百四十条中规定了“集体肖像权”,即“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的,每个权利人肖像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为限,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公开。”其立法理由是:关于集体肖像,公开场所的肖像的保护问题,此类场合之下,肖像权的行使存在着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和制约,具有一定特殊性,单纯依靠肖像权的一般条款恐难以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和不同意见,因此本章专门予以规定。结合本案来说,,是对其个人肖像权主张权利,但此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姚明的肖像所置于的外包装上,是三个人的肖像,姚明只是其一,即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
肖像是公民以其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的视觉表现形式。这一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照片、图画、雕塑、录象、录影等,也可以表现为计算机信息。肖像权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公民个人的肖像权由法律明确地作出了规定,但关于集体肖像权却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集体肖像权应该是存在的,以集体肖像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否定其存在的理论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应为维护公民权利而设。我国《民法通则》自1986年至尽已有近20年时间,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也不断衍生出许多新的权利。“集体肖像权”能否作为一种新的权益进行类型化并上升为法定权利呢?
新生权益要实现类型化并上升为法定权利需要两个前提:第一是内容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法律保护他人的规定;第二是合乎伦理道德,新权利须能够成为人人享有、人人尊重的充满伦理意义的普遍的权利,也就是要符合规则背后的伦理共识。
也许这两个构成要件并不权威,但我认为也已足够,因为权利不应受过多的约束。集体肖像权内容合法,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法律保护他人的规定;人人都可以享有这种权利,不光是体育运动员,只要自然人的肖像置于集体肖像中,那么他就享有而这种权利。所以,集体肖像权为人人皆可享有的一种权利,为维护这种权利,法律应予明确规定。
第二、增设集体肖像权有利于集体与个人利益的协调。个人权利不应因存在于集体中而削弱,集体作为一个利益的单独承担者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当个人权利隐含于集体中时,就发生了利益冲突,而这种利益的协调也是非常重要的。
集体既可以是抽象的概念,也可以是具体的人的集合。在集体肖像权中,我认为集体应是抽象的概念,而集体中的人共同享有集体肖像权,其中某个人行使这种权利也必不能以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如果这样的话就侵害了集体肖像权。集体以外的第三人更不得不经集体成员同意而使用这种集体肖像权,这样集体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依集体肖像权的规定主张权利,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第三、这符合法学发展的历史趋势。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体现的人文色彩较重,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应不断发展。当社会出现某种问题或现象,法学就应及时总结,及时作出反应。
追寻人类人格权法的发展轨迹,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一般是在诉讼中出现某一新类型的权益,关于这种权益的诉讼日渐增多,进而实现类型化,为立法所承认,从而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形式。正如以上提到的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中所说,集体肖像权具有一定特殊性,单纯依靠肖像权的一般条款恐难以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和不同意见,因此应专门予以规定。民法最终的目的就是“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如果说因为我们的现行法律没有对集体肖像权加以规定,而否定这种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我认为这是一种可悲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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