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贷款用途的认定:借款合同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9 16:41:15
变更贷款用途的认定:借款合同担保责任
2003年,中国某信托公司与湖北某股份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湖北某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其中800万人民币汇入湖北某证券公司用以支付股份公司债券发行代销费用;另外1200万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给股份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股份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信托公司将股份公司和投资公司告上法庭,投资公司认为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故对其中800万免除担保责任。,信托公司代替股份公司支付800万佣金属与流动资金贷款范围,故没有改变借款用途,投资公司对该800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担保合同并未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故,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信托贷款用途分类
信托贷款用途一般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两种。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企业为解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申请用于如材料购买、支付货款或支付到期债务的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文件或依据企业自身经营需要,申请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或其他建设项目,购置项目建设所需的大宗固定资产的贷款。
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方式
认定借款方是否改变贷款用途,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系统的评价:首先,应当对照贷款合同中有关贷款用途的约定,如果约定具体明确,那么,未按照该用途用款即构成改变用途;如果约定不具体,仅仅约定“流动资金贷款”或“固定资产贷款”,那么,只要是用于二者,不论具体用途,均不构成变更贷款用途。本案属于支付到期债务,系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不属于改变用途。
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的承担
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根据担保法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内容须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免除担保责任。变更贷款用途系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但是,本案中,贷款用途没有变更,所以,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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