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发布时间:2019-08-24 14: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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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我国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指的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制止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的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自己规制的主要对象,但又并不局限于此,体现了在调整范围等几个方面都区别于其他国家立法的特质。

  1.调整范围上采取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

  总揽各国竞争法制,它们在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例上有较大的差异,通常包括分立式、统一式和混合式三种模式。所谓分立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分别立法,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很显然,这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以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内容。所谓统一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合并在一起,制定一部市场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统一的调整。例如匈牙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所谓混合式,是指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以若干专项法律、法规和判例调整各种不公平交易行为,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是美国。从世界各国立法看,虽然形式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文化传统以及经济发展状况在立法模式上灵活处理,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可循。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调整范围的原则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范那些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急需加以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这个原则,、典型的经济垄断和大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并不突出的事实后,立法最终选择了综合调整的模式,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针对受传统体制的影响和财政包干体制的制约,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某些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突出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这些行为纳入其中加以调整。这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又与各国的统一式或混合式的模式迥然不同,体现了我国立法一大特色。

  2.在规定多种救济方式的同时,侧重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干预。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侵害诚实经营者利益和危害社会竞争秩序的双重性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赋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利的同时,更侧重于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竞争秩序。

  与其他国家竞争法对多种救济方式的规定相比,我国立法也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制裁手段、行政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尤其突出的是特别强调了对行政执法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市场经济处于刚刚起步的初始阶段,人们的法制观念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再加之我国有运用行政救济来处理纠纷的传统,而且和司法救济相比,行政救济有快捷、简便的优点。

  3.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于一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体性规定中,既在总则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作了最基本的概括,又在第二章列举了1l类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程序性规定中,不仅专门设置了“监督检查”一章,并对具体的监督检查主体、检查职权和行为规范、检查活动中相对人的义务等方面作了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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