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改制中可能出现的犯罪

发布时间:2021-05-25 22:12:15


  集体企业改制中可能出现的犯罪

  在狭义的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具有三重身份,实施了诸多行为,加上改制行为规则不健全,容易出现一些犯罪。如,与公司、;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以及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1、、。,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这两种犯罪主体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类人员:即,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的管理者、被改制的集体企业资产审计与评估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财会人员。、,要看上述三种人行为时的身份来定。如果行为时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时的身份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应构成公司、。在上述三种人员中,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的管理者有权最终决定集体企业的改制方案,被改制的集体企业资产审计与评估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有最终的决定权,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财会人员有向审计与评估部门客观、公正、如实提供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财务资料的权利。因此,他们是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行贿人重点攻击的目标。

  2、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这两种犯罪主体集中表现为以下两类“人员”:即,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新设立的公司(企业)。是行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要看上述两种人行为时的对象来定。如果行为时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应构成行贿罪;如果行为时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应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在狭义的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又是新设立的公司(企业)的大股东,他们的利益是一致,往往会形成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之争。笔者认为该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理由有三:一是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对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有一定的处分权,其行贿财物可能都是从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中处理的,这一行为往往只有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一人知道;二是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净资产审计与评估的越少,最终对新设立公司(企业)的大股东是越有利;三是新设立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往往很难了解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这一行为。

  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以上两大类犯罪的理解不存在什么问题,本文论述从简。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在狭义的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要发生在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由一个市场利益主体逐渐变化为被宣告注销,从市场利益主体中消失的行为过程中,其犯罪主体集中表现为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如果该管理者行为时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应构成贪污罪;如果该管理者行为时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还可能发生在发起人发起设立新公司(企业)的行为过程中,其犯罪主体集中表现为新公司(企业)的股东,即,为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原管理者。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也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样往往发生在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由一个市场利益主体逐渐变化为被宣告注销,从市场利益主体中消失的行为过程中,其犯罪主体也集中表现为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如果该管理者行为时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该管理者行为时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一样,还可能发生在发起人发起设立新公司(企业)的行为过程中,其犯罪主体集中表现为新公司(企业)的股东,即,为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原管理者。

  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以上两大类犯罪的理解较困难,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的分析。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依据以下三点理由为自身进行辩护:一是被改制的集体企业已经吊销,企业法人不存在,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失去了经营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二是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归自身所有;三是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在被改制方案中授予其一定权利。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轻罪,即,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含义。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被改制的集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目的就是为了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为改制方案的出台提供依据。在这一过程中,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具有管理、清算、保管好被改制的集体企业资产的权利。如果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就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如果该管理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其次必须理解资产评估与审计报告的法律性质。资产评估与审计报告出台后,不仅一切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属于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而且一切没有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也属于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两者区别仅在于,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是改制方案中经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批准的资产,而未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仅仅是少数人知道,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也没有经过开办单位批准的资产。

  第三必须理解改制方案的法律意义。改制方案讨论批准通过后,被改制的集体企业资产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民营企业所有,即,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一切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其性质均变为民营企业所有;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一切没有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其性质仍然属于原被改制的集体企业所有,此时由于被改制的集体企业被注销,该笔资产应属于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所有,其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如果在资产评估与审计报告出台后至改制方案讨论批准通过前,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公布了一切没有纳入评估与审计的资产,那么必然会修改改制方案,加大新设立公司(企业)的收购价格,在修改后改制方案讨论批准通过后,该笔资产的性质也会由集体所有变为民营企业所有。如果在资产评估与审计报告出台后至改制方案讨论批准通过前,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管理者仍然隐瞒这一时期该集体企业的应收账款,那么改制方案讨论批准通过后,该笔资产的性质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必须明确理解被改制的集体企业的资产收购主体。集体企业改制的本质就是集体企业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转移的收购主体不是新设立公司(企业)的股东,而是新设立的公司(企业)。新设立公司(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只是所有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人,其权利必须经过投资者授权,否则其行为仅仅代表自己私人的行为。第五必须理解集体企业管理者的权利性质。与国有企业管理者相比,集体企业管理者的权利相对比较小,处理集体企业中的重大资产必须经集体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和开办单位是不能任意处置。集体企业的管理者和开办单位必须依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好集体企业改制中的每一个犯罪,做到打击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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