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2 14:11:15


  案情:

  如皋市印刷厂与原告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1999年5月6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印刷厂印刷氧氟沙星套盒等,同泰公司检验合格出具收条及验收单,根据标书价格,同泰公司在印刷厂送货后三个月按时付款结算。同时,在该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制版费由印刷厂付款,总共四次付款,每付收900元,合计3600元。合同签订后,包装厂即按照同泰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包装盒,同泰公司给付部分加工费。

  2001年5月21日同泰公司向包装厂下达氧氟沙星注射液计划订单二份,其中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注射液套盒4万只,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即交货期限)为5月28日;另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滴耳液小内盒2万只,氧氟沙星滴耳液双套盒及套盒各2万只,采购期限为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泰公司又向包装厂下达订单一份:滴耳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为6月18日。这三张订单均由包装厂签字认可。包装厂于2001年6月22日完成了约定于5月28日交货的订单,并出具了产品清单,总额合计为14963.00元。同年6月25日,包装厂向同泰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注明总金额为14963.00元。约定于6月1日交货的订单及同泰公司6月11日的订单,包装厂未为其加工。此后,同泰公司未给包装厂下定单。

  2001年8月29日,同泰公司向包装厂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注明:经核对,我单位共欠你厂货款23504.68元。同泰公司在该对帐单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1年10月18日,同泰公司与瑞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同泰公司向瑞平公司供应氧氟沙星滴耳液6000支,每支单价12元,计金额72000元,在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2001年11月5日前到货,交货方式为邮寄。合同签订后,同泰公司于次日下达计划给如皋市丁堰印刷厂,该计划汇总表载明:滴耳液小内盒(老包装)3万只,滴耳液外套盒4000只,送货期限为10月24日。在该计划汇总表的备注栏内同时注明:滴耳液小内盒先送6千只,滴耳液外套盒先送600只。同泰公司及丁堰印刷厂分别签字确认。丁堰印刷厂接到同泰公司的订单后,即为同泰公司加工内外套盒,并于2001年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交付了滴耳液小内盒6000只、外套盒600只,同泰公司亦已接受。该内外套盒即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氧氟沙星滴耳液6000支的内外包装盒。

  2001年11月26日,包装厂向同泰公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2000只,计款100元;同年11月28日,包装厂又向同泰公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8000只,计款400元。此后,包装厂未为同泰公司加工包装盒,同泰公司亦未给付加工费。

,要求同泰公司给付加工费2400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泰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欠包装厂加工费属实,数额准确。但包装厂未完全履行我所下定单,且有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在包装厂未返还,我公司只能重新委托丁堰印刷厂代为印刷,为此支付重新制作费1000元;包装厂未履行我所下定单的行为亦导致我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销售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利润损失49180元。请求判令包装厂:赔偿利润损失49180元;赔偿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双方共同销毁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

  包装厂争对同泰公司的反诉认为:因同泰公司拖欠定作报酬,故我厂有权不再为其制作氧氟沙星滴耳液包装盒;且据同泰公司陈述,丁堰印刷厂已为其制作了包装盒,故不存在利润损失。至于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同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同泰公司的第1、2项反诉请求,。

  审判

:1999年5月26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印刷厂与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泰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将定单下给包装厂,包装厂亦已为其加工制作。同泰公司尚欠包装厂加工款24004.68元,双方并无异议,同泰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同泰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49180元,:第一、同泰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1年6月11日给包装厂下了三份订单,包装厂完成了其中一份,另两份未完成,此后,同泰公司未给包装厂下达过订单,而同泰公司2001年10月18日才与瑞平公司订立合同,从时间上看,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包装厂无直接的联系。第二、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订立合同的第二天,同泰公司即给丁堰印刷厂下订单,委托其印制包装盒(该订单中包括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需要的包装盒),据此,与履行该合同有直接联系的是丁堰印刷厂而不是包装厂。第三、瑞平公司所需的6000支氧氟沙星滴耳液的包装盒,丁堰印刷厂在2001年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即印制完毕并已交货,同泰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而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期为2001年11月5日。因此,同泰公司主张因包装盒的问题造成其合同未履行证据不足。第四、同泰公司认为丁堰印刷厂送货后,其尚要生产药水、检验等,拖延了时间,故未能履行与瑞平公司的合同。对此,,生产药水及检验是其自身的义务,同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应作充分的估计,因其未履行自身义务造成合同未履行与包装厂无关。综合上述几点,,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履行与否与包装厂并无直接的联系,且同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瑞平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其主张该合同未履行的利润损失证据不足,。

  同泰公司提供了如皋市新潮电脑工作室出具的制作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其重新制作费1000元的损失,对此,:如皋市新潮电脑工作室出具的制作清单及证明系其自行书写的制作胶片所需的材料及费用,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同泰公司确已委托如皋市新潮电脑工作室制作非林胶片,更不能证明同泰公司支出制作费1000元的事实。同泰公司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赔偿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两套胶片,,。

  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规定,作出判决: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包装厂定作物价款24004.68元。原、。驳回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