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质量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0-06-05 01:52: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柏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东、被告朱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施工建设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工程总造价为140500元。工程于2004年8月12日竣工,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04年12月28日,由于下雪致使厂房屋面及墙体全部倒塌,造成原告厂房及设备损坏。事故原因是屋架焊接未达到技术要求,使屋架人字梁受力拉筋脱焊断开。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在签订维修协议后又拒绝履行。原告只能另请其他企业进行维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墙体重建费用89530.09元、设备损坏的修理费和重新购置费495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柏青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原告自建墙体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厂房倒塌。维修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而且原告提出的索赔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的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施工建设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工程总造价为 140500元。2004年8月12日工程竣工。2004年11月2日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04年12月28日凌晨降雪,原告的厂房屋面及墙体全部倒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
(一) 厂房发生倒塌事故的原因。
原告认为是被告焊接技术未达到要求导致的,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①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厂房重建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主要原因是钢结构厂房屋架焊接未达到技术要求,使屋架(人字梁)主要受力拉筋脱焊断开(22只屋架有18只脱焊断开),另外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还对如何重建厂房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证据②倒塌后的现场照片11张。从照片上清晰看出房屋倒塌系屋架脱焊断开所致。证据③证人邵雨郊、江哲民、路勇平证言。三位证人均一致证实,在厂房倒塌的当晚二人在厂房内睡觉,一人在外简易工棚睡觉,凌晨均听见、看见钢筋先脱落,然后屋梁(人字梁)弯曲,最后整座厂房全部倒塌。
被告对证据①②③均有异议。对证据①的异议被告提供了上饶之窗网下载的关于上饶县工业走廊有企业非法拘禁的处理情况二份,证明自己当时被原告非法拘禁,经胁迫签订重修协议,,。据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乃无效民事行为。对证据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照片是房屋倒塌后拍摄的,不能有效证明房屋倒塌前屋梁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未对证据③进行质证。被告在诉讼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基础墙体极不规范,自行浇筑施工的预埋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对以上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房屋倒塌后,原、被告签订了重建厂房协议,双方对事故的原因只是合意认可,而没有选择由鉴定机构进行事故原因鉴定,现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客观上导致了本案房屋倒塌事故原因无法鉴定的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重建厂房协议效力问题是认定事故原因的关键,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了以非法拘禁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予以证实,: 年3月21日作出的饶县刑通字(2005)第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内容是控告人朱柏青2005年1月4日提出控告被江发平绑架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该份证据反映被告提出其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②③均能印证屋梁质量存有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协议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上饶工业园区创业片区的厂房发生倒塌,被告作为承建单位负有主要责任。
(二) 厂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因厂房倒塌而造成自已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2004年11月2日朱柏青出具的收到杭天防水材料厂钢房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厂房钢结构屋顶的实际价值为14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承认其自行建厂房时,利用了部分残值材料计款22635元,其余屋架残值材料均堆放在厂内。第二组证据,江西永华和信会计事务所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厂房原基础墙体造价为68408.09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承认重修墙体时利用了残砖7000余块,计款980元,其余残砖均堆放在厂内。另江西永华和信会计事务所2000元咨询费发票一张、挖基柱及浇铸基柱支出1350元的领条二张。第三组证据,①江西永胜铝材厂方明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损坏铝合金窗148.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元,,合计17772元。②朱永红与原告签订的原厂房动力线路照明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及朱永红领到工程款13260元的领条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原电路照明全部损坏计款13260元。③陈之永与原告签订的清理倒塌厂房协议书一份以及陈之永领到清场款17500元的领条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而清理厂房的费用计款17500元。④原告自己出具的损坏设备和其他费清单及价目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造成设备损坏价值计款15901元。⑤因厂房倒塌而损坏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3张计款600元、浙AF3320汽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2300元以及现场照片二张。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造成摩托车及汽车损坏修理费用计款2900元。
最新资讯
-
03-11 1
-
01-01 0
-
10-14 1
-
08-29 1
-
06-25 1
-
07-30 1